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原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銀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銀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於原審判決書事實理由欄三末段贅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誤載,應予以刪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其會因此次過錯,而深自反省,且其係單親家庭,請求從輕量刑,給其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拘役59日、100日,嗣又於96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當知其飲酒後,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本次被告被查獲時,其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顯見被告並未因之前之科刑,而知警惕。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酌卷內被告自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最近一次係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自無違法不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科刑處罰分別為罰金18000元、拘役59日、100日、有期徒刑6月,本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且係第5次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原審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失之過重。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銀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村00巷
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銀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銀財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自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起至5時30分止,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8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銀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陳銀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