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
丙○○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6月30日本院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本件之再審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事件審理時,主張:「本件之再審原告於該事件所提出之租約日期為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但本件之再審原告於該事件審理時均承認係於九十二年八月才補簽,故其二人於查封後才補簽,顯然造假」等情,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所主張本件再審原告即在該事件之上訴人,就該租約造假之說,依法無據,其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況法律行為法定方式之欠缺,並非不許補正,一經補正,該法律行為即為有效。而本件之再審原告甲○○雖在執行法院調查時,承認表示租約係九十二年八月間本件之再審原告丙○○寫好要其簽名,惟事實上該租約係八十一年就寫好,僅為當時未簽名,且當時並未規定租約須經公證。又本件之再審原告甲○○雖於執行法院訊問時,陳稱:「確實在八十一年時,也都沒有提到土地要租給我之事」,惟當時為再審原告甲○○之意思表示錯誤,再審原告甲○○在此請求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上開之錯誤意思表示,是再審原告二人於八十一年間就土地確有租賃之合意。再者,承租方承租土地後,已有自行使用產生利益,不應認定為無租約,且因租約及買賣移轉皆已附條件,有實質上與第三人之債務償還關係,為了確保租約存在,已另行經法院公證在案,足可證明租約之真實性,是原判決認定租約不存在,與事實不合;再者,本件再審原告甲○○於原判決之辯論期日係在國外,惟原判決就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顯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同院八十一台上字第八十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四百七十九條原因,若僅泛言該項確定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均不得認有合法之表明;且其未表明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且再審之訴不合法,依其性質得為補正者,法院原則上固應命為補正,惟再審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規定,記載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則毋庸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命為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六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而再審原告旋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提起再審之訴,其雖於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核其上開再審訴狀內容,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各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指摘,亦未表明有何構成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已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再者,再審原告甲○○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之辯論期日,已經請假在國外,惟原確定判決該事件卻仍對其為一造辯論判決,已顯失公平云云,經核,再審原告甲○○就此亦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不公平),況經核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之卷宗,可知再審原告甲○○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到原判決該事件所定之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雖其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六日具狀請假,惟原判決該事件並未准許,並已於同月二十日以電話通知不准假之情,有該事件之卷宗資料可憑,是再審原告甲○○就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確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原審經本件再審被告之聲請,對再審原告甲○○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謂有何對再審原告甲○○不公平之情事,亦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李珮瑜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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