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四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 律師
被 告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
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
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九月止,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
互助會一會。被告丙○○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標得會款六十萬七千二百元
,原告並已交付伊該會款。詎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九月止,被告丙○○
每月所應繳納之會款三萬四千一百元,僅由被告乙○○○每月代償一萬元,及
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代償一萬五千元,而尚有會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三四
一○○元減去一○○○○元,乘以十四個月,減去一五○○○元),迄未給付
。茲因依約被告丙○○應於每月五日開標後之三日內,交付會款,爰訴請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辯以:伊與原告事後有達成口頭協議,變更原來保證契約,約定
:伊僅須每月為被告丙○○代償一萬元即可,且伊事後亦已依該協議,按期給
付原告一萬元。是原告仍依已遭變更之原保證契約,請求伊為被告丙○○每月
所應繳之三萬四千一百元會款債務,負保證人責任,殊屬無據。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曾於右揭時地,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參加由原
告擔任會首之合會。而被告丙○○得標後,僅由被告乙○○○每月代為給付會
款一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員名單、申請書,得標收據各一紙,戶
籍謄本二紙為證,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伊與原告事後已達成口頭協議,伊僅須每月為丙○○代償一萬元
會款即可,無庸再為被告丙○○每月所應繳之三萬四千一百元會款債務,負保
證人責任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伊上開所辯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信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