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亦規定甚明。從而,機車駕駛人若有不依標線規定行駛於規定車道,而與其他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者,交通事件裁決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對該機車駕駛人裁處600元之罰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採證,嗣以其具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由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4月30日以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上開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4月30日板監裁字裁41-AS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尾隨於「綠13」公車之後方,均依規定行駛於指定車道,惟因該公車始終佔據機慢車道並逐漸減速行駛,幾近停頓,而該路段係劃設白虛線之標線,並非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自屬可以超越行駛之路段,乃從左方車道超越慢速行駛,並非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且當時係遭公車慢速行駛而阻擋,遂加以超越,亦非違規爭道行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之道路時,有行駛在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黃色標線之內側第二車道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處車道係劃設白色虛線,並非雙白實線,自屬可以超車行駛之路段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如採證照片所示之羅斯福路6段道路,內側二車道之路面上均劃設有「禁行機車」之黃色標線,足見該二車道屬禁止機車行駛之車道,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該關於行駛車道標線之規定,又該段道路雖係劃設白色虛線而非不得變換車道,惟既已於內側二車道標示「禁行機車」等字樣,機車駕駛人當然不得變換行駛至該等禁行機車車道,其理甚明,受處分人辯稱該處屬得超越行駛之路段,乃自該車道超越慢速行駛阻擋之公車云云,自非有據。
㈡又交通及道路主管機關為有效維持行車安全與秩序,乃依其
職權進行各項交通號誌、標誌及標線之設置規劃,主管機關之所以於本件羅斯福路6段之內側二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標線,無非係因該路段道路甚寬、車道眾多,車流量甚大,為有效管理汽車與機車之行駛路線,遂規劃設置內側二車道均為禁行機車車道,以避免汽、機車因體積、速度、行駛特性之不同,造成相互爭道行駛之情形。依本件警方連續拍攝之採證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騎乘機車原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嗣見前方有公車,乃向左跨越行駛至劃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內側第二車道,自已違反交通標線之規定,而屬與其他車輛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受處分人辯稱並非爭道行駛,亦不足採。又受處分人前方雖有體積較大之公車行駛,惟該公車係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尚有最外側車道可供機車行駛,此觀採證連續拍攝照片中除受處分人外,其餘機車騎士均從最外側車道超越該公車,或維持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亦足明瞭,詎僅有受處分人一人跨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當然屬於違規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