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六號上訴人 林榮吉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榮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係 金新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就系爭「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下稱管制憑單)上使用金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和 之印章、文,「全然不知」,第一審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原審之上訴審判決,咸認定係 黃忠男 (按此人已經另案判刑確定)自行刻印、蓋用,詎原判決罔顧上情及另證人 王瓊惠 供證:「這個我沒看過,都不是我提供的」證言,在無其他憑據之情形下,遽行認定係由上訴人以不詳方式,透過王瓊惠提供該印章給黃忠男使用,顯然違背證據裁判主義。㈡、黃忠男和 李盛然 (亦經另案判刑確定)在歷審中,皆證稱於檢察官偵辦本件之時,始見到上訴人,先前不認識上訴人,伊等係因工程賠錢,才「私下外賣土方」,祇有王瓊惠知情,上訴人不知,私售所得款亦未「分給其他人」(即包含上訴人)等語,則縱然黃忠男、李盛然擅用林和印章,要與上訴人無涉。詎原判決逕以推測、擬制,認定上訴人和黃忠男、李盛然及王瓊惠就該偽造文書行使之事,具有間接之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予以究責,實違證據法則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認定,要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員工 陳奕謀劉鎮濤 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台北捷運中工處)員工 鄧華岡 一致供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台北捷運中工處之「板橋縣CP二六五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中華工程公司將其中之土方清運工程轉由黃忠男以借得之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承包,為確實管制以保環境,台北捷運中工處提供管制憑單格式,由中華工程公司及東佶公司依樣製作,於棄土車進出工區之時,控管人員將一式四聯之管制憑單發給司機,司機應於其上據實填載其車號、車方與進場時間,經輪值人員檢查、確認、簽名,司機再將土方運至棄土場,將其中一聯交給棄土場,另聯由東佶公司保留,第三聯由中華工程公司送台北捷運中工處辦理估驗,其上「棄土場管理員簽章欄」,係由金新豐公司人員於司機載運土方進入棄土場時,予以用印簽證;司機 花敬殷秦萬吉陳清郎張子文林春生歐陽志明李進忠 一致指證:系爭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管制憑單,關於「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項,均非伊等親簽、記載,而屬不實;中華工程公司人員 劉志揚 、劉鎮濤同稱:上揭不實內容之管制憑單係黃忠男、李盛然提出,其上有「林和」之印文,蓋用於「棄土管理員欄」,伊等在不知內情下,亦於「監工欄」內簽名;黃忠男、李盛然供承:確有不實登載上揭管制憑單,並偽造司機簽名、蓋用「林和」印文,交給中華工程公司人員,嗣並行使憑以製作統計表、請款;王瓊惠證稱:伊「找黃忠男、 藍隆寬 、林榮吉在金新豐公司見面談棄土處理之事,那一次見面,伊印象深刻,因我們等被告(林榮吉)很久」;藍隆寬指陳:伊代表王瓊惠和上訴人談妥系爭廢土收費價格,工程完畢後,需要金新豐開立棄土證明,伊有向上訴人說; 林和堅 稱:伊純屬掛名負責人,金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各等語之證言;上訴人直承:確由藍隆寬介紹而認識王瓊惠,伊向王瓊惠表示只要「捷運局」同意,金新豐公司可收土,並交付棄土同意函及完成報告書,每方收取新台幣(下同)三、四千元,共約收百餘萬元,伊因此使用「林和」之印章於棄土事宜之部分自白;相關之契約書、管制憑單(上載不實事項與簽名及「林和」印文);衡諸黃忠男、王瓊惠彼此之間既無怨隙,黃忠男迭稱:「林和」之印章,係經王瓊惠取得;上訴人實際參與簽約、議價及開立完工報告書等各情,足見當有將該印章轉請王瓊惠配合提供黃忠男行事之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牽連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且得易科罰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並非金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祇係該公司隔鄰之工廠負責人,純為免自家工廠斷料,始出面幫該公司和王瓊惠等人洽談棄土有關之事,其餘與伊無關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尚指出黃忠男改口迴護上訴人,所言先前不識上訴人乙節,要與王瓊惠供詞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和王瓊惠、黃忠男及李盛然雖非全程參與本件犯罪,但既有王瓊惠居中穿針引線,仍應就全部犯罪共同負責,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間接犯意聯絡。基於憲法保障獨立審判原則,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為指摘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牽連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和詐欺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輕罪名,上揭偽造文書之重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則此二輕罪名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不能為實體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王聰明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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