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一樓「詠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捷公司)之職員,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告訴人即能昉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能昉公司)之負責人乙○○表示,因詠捷公司國外客戶Asianglobaltradingcorp.(下稱AGT公司)欲向詠捷公司訂購單價七點二五美元、重五千四百五十四公斤布匹,合計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四點四三美元,因詠捷公司無意接單,央求能昉公司接單,乙○○雖予以應允,惟表示AGT公司需以L/C方式付款、並能分批出貨。詎甲○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受乙○○委託聯繫確認交易條件,而將能昉公司確認訂購單交付甲○,請甲○傳真與AGT公司確認交易條件後回傳與甲○後,再傳真與連昉公司,惟甲○竟未依約將確認訂購單傳真與AGT公司,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擅自在確認單上偽簽AGT公司承辦人「Lisa」之簽名,表示AGT公司同意下單訂貨,並擅自刪除連昉公司要求之L/C付款及能分批出貨之條件,並加註「你之前不是CFMT/T(即電匯)你就不必煩了、DEL(起訴書誤載為DEC)7/7務必ONTIME」(即否定能昉公司上開兩條件之意)等字句而偽造私文書,致生損害於Lisa本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回傳與能昉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嗣能昉公司則依約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如數裝船出貨,而AGT公司於收取貨品後,因未受能昉公司要求確認訂單,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匯款四萬三千零九十六點一八美元與詠捷公司,致生損害於能昉公司;迨嗣乙○○向AGT公司確認後,始知AGT公司根本未簽確認單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卷【下稱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參照)、AGT公司之訂單(下稱臺北地檢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二三二號卷【下稱他卷】第三頁參照)、能昉公司給AGT公司之採購確認單(他卷第四頁參照)、能昉公司給AGT公司之發票(他卷第十四頁參照)、AGT公司給乙○○之傳真聲明(他卷第十四之一頁參照)及回傳上開確認單給乙○○之傳真(他卷第十六頁參照)、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他卷第十五頁參照)、證人乙○○之證述(他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偵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參照)及AGT公司之業務代表LisaPang回覆乙○○之公文(偵卷第六三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因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五、被告之辯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詠捷公司職員,曾於上揭時、地將AGT公司之布匹訂單轉包與能昉公司,且嗣後詠捷公司自AGT公司收受貨款四萬三千零九十六元點一八美元,卻未將貨款給付能昉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這是OEM接單、合作外銷的模式,詠捷公司是中間商,自AGT公司接單後,交給代工廠能昉公司生產出貨,貨款本應由AGT公司付給詠捷公司,再由詠捷公司付款給能昉公司。我把訂單轉給能昉公司後,確實有把能昉公司的採購確認單(他卷第四頁參照)傳真給AGT公司,採購確認單上付款條件「L/CA
TSIGNTORT/TBEFORESHIPMENT」及運送條件第二點「PartialShipmentAllowed」是Lisa刪除的,旁邊「你之前不是CFMT/T,你就不必煩了、DEL7/7務必ONTIME」的文字及簽名欄上Lisa的簽名也是Lisa親寫、親簽的,我只是單純把Lisa加註上揭文字後回傳的採購確認單再傳真給能昉公司。能昉公司出貨後,AGT公司有把貨款匯給詠捷公司,但是因為能昉公司遲延一週交貨,AGT公司表示要扣款,與詠捷公司尚有爭執,所以詠捷公司目前還沒辦法計算要給能昉公司多少錢,才會至今尚未給付貨款給能昉公司,而Lisa為了要推責任,才會推說這些文字是我剪接的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接獲AGT公司之布匹訂單後
,確曾將該訂單轉與告訴人能昉公司,能昉公司則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依採購確認單如數出貨與AGT公司。嗣AGT公司並未直接付款與能昉公司,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將貨款四萬三千零九十六點一八美元匯至詠捷公司指定帳戶,詠捷公司亦未將所收貨款轉付能昉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證述明確,並有AGT公司之訂單(PURCHASEORDER)、能昉公司出具之採購確認單(PROFORMAINVOICE)、提單(BILLOFLADING)、發票(COMMERCIALINVOICE)及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他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參照),首堪認定。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固證稱:我是能昉公司的負責人,本件交易是詠捷公司拿AGT公司的訂單給能昉公司承作,這是詠捷公司與能昉公司的第一次合作,當時我向被告要求,由能昉公司直接發貨給AGT公司,由AGT公司直接把貨款以信用狀交易方式給付能昉公司,並且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把採購確認單(他卷第四頁參照)傳真到詠捷公司給被告,隔了幾天後,我們公司的小姐在六月二十六日收到回傳,我看到回傳的採購確認單上付款條件被改成電匯(即T/T),我不記得我有無跟被告討論這件事,但我跟公司的小姐討論後,我有同意變更付款條件。依照變更後的付款條件,至少出貨後一個月,我應該收到電匯的貨款,但是我一直沒有收到,所以我在九十五年八月直接向AGT公司公司求證,AGT公司的Lisa表示貨款已經付給詠捷公司,還以原證五及原證七的傳真函(他卷第十四之一頁、第十六頁參照)告訴我沒有收到我的採購確認單,上面「你之前不是CFMT/T,你就不必煩了、DEL7/7務必ONTIME」的文字及Lisa的簽名是剪貼的,我才知道上當了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由證人上述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親見被告剪接、偽造採購確認單上之加註文字,而其係因其始終未收到AGT公司所交付之貨款,及其事後向AGT公司Lisa求證,經Lisa告知,始認定被告違背任務,未將採購確認單傳真與AGT公司,而自行剪貼、偽造Lisa之筆跡及簽名後再回傳能昉公司等情,故證人所述關於被告自行剪貼、偽造Lisa之筆跡及簽名後再回傳能昉公司乙節,係傳聞所得,顯非其親見親聞之事實甚明。
㈢經查,Lisa雖以原證五及原證七之傳真函表示其係向被
告購買布匹,從未於能昉公司採購確認單上簽名,並認該採購確認單上「你之前不是CFMT/T,你就不必煩了、DEL7/7務必ONTIME」的文字及Lisa的簽名係經剪貼云云,然查:
⒈Lisa於偵查中從未到庭,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雖
先聲請傳喚Lisa,惟嗣後表示始終無法聯繫Lisa,亦未能提供Lisa之聯絡方式以供本院傳喚,而公訴人亦表示無意聲請傳喚Lisa(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是本院亦無從直接接觸Lisa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則其於審判外以文書為上揭證述,是否可信,本非無疑;再由AGT公司業已將本件貨款給付詠捷公司,Lisa出具上揭二紙傳真函之原由係因告訴人主動與其聯繫催討貨款等情以觀,亦無法排除Lisa係因主觀上認定其業已給付貨款,為撇清自身責任,避免告訴人轉向其追償貨款,而為上揭表示之可能性。
⒉況由告訴人所提供之採購確認單影本左上方,載有「Jun
20062:PMASIANGLOBAL」之傳真機打印字樣、上方則載有「ATTN:HOMER」字樣(他卷第四頁參照),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英文名字,原證二之採購確認單上「ATTN:HOMER」的字樣應該是AGT公司回傳給被告時記載被告的名字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可知AGT公司確曾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前之某不詳時間,收受該紙採購確認單傳真,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許,由AGT公司之傳真機傳真至詠捷公司與被告,顯見Lisa所稱:不曾收到能昉公司採購確認單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益證被告並無如公訴意旨所指:其未依約將採購確認單傳真與AGT公司之行為。
⒊再由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出貨與AGT公司之提單
上明確記載運送人/出口商(Shipper/Exporter)為能昉公司(NENGFANGTEXTIL
ECO.,LTD.,他卷第五頁參照),而AGT公司亦如數收取貨物等情以觀,倘AGT公司確係直接向詠捷公司購買布匹,而非透過詠捷公司尋覓在臺代工廠商即能昉公司生產出貨,則於收取系爭提單之時,自應發覺出口商記載有誤,而予以退還,並向詠捷公司催討正確之提單,豈有逕依該提單提領貨物,並逕將貨款給付詠捷公司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本件係OEM接單、合作外銷的模式,由詠捷公司自AGT公司接單後轉交代工廠能昉公司生產出貨,貨款則由AGT公司付給詠捷公司,再由詠捷公司付款給能昉公司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⒋綜上各節,本件應係肇於買方AGT公司、出口商詠捷公司
與代工廠商能昉公司間,因彼此對買賣契約當事人究為何方之認知不一,造成貨款給付對象之誤會,至詠捷公司收受AGT公司所電匯之貨款後,得否以無法計算AGT公司將主張多少遲延扣款為由,逕扣貨款而遲不給付能昉公司,核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正途。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任職之詠捷公司雖遲未將所收貨款給付告訴人,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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