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06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運送管制憑單上偽造之駕駛之署押及「 林和 」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 金新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李盛然 (綽號: 阿偉 )係盈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盈盛公司)工地負責人,丙○○則係以仲介營造廢棄土方處理為業之人(李盛然、丙○○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緣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第九工務所,於民國86年間,辦理「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由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承包,丙○○於知悉中華工程欲將該工程之廢棄土委託下包廠商處理後,即與東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佶公司)負責人 李朝一 談妥,以日後東佶公司可分得承攬工程款4%價款之條件,向李朝一借得東佶公司牌照後,由丙○○以東佶公司名義,於86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634萬元向中華工程承攬「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一)」(下稱土方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可回收砂石5萬3,993立方公尺(下稱方)及廢土4萬方,其中廢土運棄每方運費為318.3元,李盛然、丙○○、乙○○三人均明知前開土方工程廢土4萬方部分,應依合約取得棄土同意書,並製作棄土計畫向中華工程提報,並經捷運局中工處審核通過之棄土計畫所規定之棄土路線及棄土地點進行清運,並確實填載「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以利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渠等三人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先以每方廢土清運200元之代價,將前開土方工程全部轉由盈盛公司之李盛然負責施作,並由丙○○、李盛然二人共同負責工地業務;而丙○○則與乙○○談妥,以120萬元之代價,由金新豐公司提供地主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之4筆土地,作為前開廢土之運棄地點,並簽訂棄土合約書,同意代為處理東佶公司之前開廢土清運,及提出棄土計畫,證明廢土清運至上開地點,送交中華工程審核同意,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惟實際上丙○○、李盛然並未依棄土計畫將前開廢土4萬方運至前開土地,反將其中廢土6千方販售供園藝造景及綠美化之用途,而牟取不法利益,李盛然並向 花敬殷 等棄土卡車司機誆稱為其申請棄土卡車通行證之名義,騙得渠等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由丙○○交付東佶公司所應提供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空白憑單與李盛然後,由李盛然交代不詳姓名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在該等空白憑單上,偽以花敬殷等人之名義,在「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欄位上,為不實之簽名及記載,並由丙○○自行刻用金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和「林和」之印章,於前開管制憑單棄土管理員欄上蓋印,作為已收受廢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中華工程監工 劉志陽 等於憑單之監工欄位簽名後,由李盛然製作不實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附於中華工程每月向捷運局中工處提報估驗計價之憑據中,持以行使,多次向捷運局中工處請款,使捷運局中工處誤信東佶公司確實有依照棄土計畫處理廢土,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190萬9,800元(即每方單價31
8.3元乘以6千方)工程款與中華工程轉交與東佶公司。乙○○復明知前開廢土並未實際運至前開地點棄置,且前開管制憑單亦均是偽造,仍以金新豐公司名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與丙○○,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中華工程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以請領土方工程尾款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中華工程、捷運局中工處審核系爭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依約處理之正確性及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及總量之管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 藍隆寬 、丙○○、李盛然均經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原審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其餘證人花敬殷、 秦萬吉陳清郎張子文歐陽志明李進忠林春生 、林和、甲○○、劉志陽、 劉鎮濤周均貽陳奕謀李石麟鄧華岡 等人先前於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不是金新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隔壁預拌混泥土的負責人,其僅係幫金新豐處理,免得斷料,中華工程承包板橋縣漢生路站工程,工程中有四萬方廢土,透過甲○○和其員工藍隆寬談說以120萬元的代價,由其提供地主同意書,簽訂棄土合約書,代為處理,其不知道李盛然、丙○○把土給園藝的人,其有出具報告書,不是販賣棄土證明,因為其需要土作為原料,土如果不進來,預拌場也會斷料,當時其接了很多公共工程。雖然林和不在現場,但是公司作業就這樣,我們砂石廠的作業程序,東西一進來就蓋章,收一份管制憑單回來。系爭土方工程回收數量之統計,係由藍隆寬處理,其確曾要求藍隆寬以實際收土數量開具完成報告書,並無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查:
(一)上開捷運局中工處第九工務所於86年間,辦理「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由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丙○○於知悉中華工程欲將該工程之廢棄土委託下包廠商處理後,即與東佶公司負責人李朝一談妥,以日後東佶公司可分得承攬工程款4%價款之條件,向李朝一借得東佶公司牌照後,由丙○○以東佶公司名義,於86年7月3日,以2,634萬元向中華工程承攬本件「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工程項目包括可回收砂石5萬3,993立方公尺及廢土4萬方,其中廢土運棄每方運費為318.3元,丙○○以每方廢土清運200元之代價,將前開土方工程全部轉由盈盛公司之李盛然負責施作,並由丙○○、李盛然二人共同負責工地業務;而丙○○則與金新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談妥,以120萬元之代價,由金新豐公司提供地主同意書,同意提供桃園縣○○鄉○○段坑底小段之4筆土地,作為前開廢土之運棄地點,並簽訂棄土合約書,同意代為處理東佶公司之前開廢土清運,及將棄土計畫提送中華工程審核同意,並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然實際上丙○○、李盛然並未依前開棄土計畫所規定將前開廢土4萬方運至前開土地,而係將其中廢土6千方販售供園藝造景及綠美化之用途,李盛然並向花敬殷等棄土卡車司機誆稱為其申請棄土卡車通行證之名義,騙得渠等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由丙○○交付東佶公司所應提供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空白憑單與李盛然後,由李盛然交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在該等空白憑單上,冒以花敬殷等人之名義,在「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欄位上,為不實之簽名及記載,並由丙○○自行刻用「林和」印章,於前開管制憑單上蓋印後,作為已收受廢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中華工程監工劉志陽等於憑單之監工欄位簽名後,由李盛然製作不實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附於中華工程每月向捷運局中工處提報估驗計價之憑據中,多次向捷運局中工處請款,使捷運局中工處誤信東佶公司確實有依照棄土計畫處理廢土,致陷於錯誤而陸續核發190萬9,800元工程款與中華工程轉交與東佶公司。嗣土方工程廢土運棄完成,乙○○並以金新豐公司名義,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與丙○○,持向中華工程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並請領土方工程尾款之事實,業據丙○○、李盛然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0頁),並經證人林和證述其不曾擔任金新豐公司之棄土場管理員,亦不清楚金新豐公司何以能出具不實之報告書,其擔任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期間乙○○每月支付其1萬元,但公司實際係由乙○○自行處理等語明確,並據證人花敬殷、秦萬吉、陳清郎、張子文、歐陽志明、李進忠、林春生、甲○○、劉志陽、劉鎮濤、周均貽、陳奕謀、李石麟、鄧華岡等人證述綦詳,並有營建工程剩餘土方石完成報告書、工程廢土運棄管制憑單、土方運棄人員車輛管制表、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板橋線CP265A標漢生路站(BL02)工程棄土計畫、棄土合約書、地主同意書、CP265A標廢土統計表、工程委任契約書、中華工程明細表、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丙○○同意書、盈盛公司向東佶公司請款資料、金新豐公司實績表、捷運工程局工程棄土量統計月報表、工程審驗申請單、廢土處理情形查核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7年4月7日回函及檢附之管制憑單資料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第19至28頁、第41、50頁、第39至94頁、第199頁、第238頁、調查局卷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對於提供地主同意書、簽訂棄土合約書,同意處理東佶公司清運之廢土,並於土方工程廢土運棄結束後,以金新豐公司名義出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交予丙○○等情,固不否認,惟以伊與同案被告丙○○、李盛然二人先前均不認識,相關土方回收事宜均委由藍隆寬處理,不知丙○○、李盛然將6千方棄土外賣,並製作不實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等情抗辯。經查:
1.關於金新豐公司提供場所處理本件棄土之過程,證人藍隆寬於原審證稱:我是介紹 王海棠 即甲○○將該工程工地剷出的土石方運到金新豐公司的砂石工廠作處理,我依照王海棠的指示去乙○○那裡取得金新豐公司工廠登記證及工廠所在地的地籍圖謄本,然後交給王海棠,這些文件是要交給業主也就是臺北市捷運局,用來製作土方運棄的計劃書,我當時是砂石買賣的仲介業者,是以這樣的身份來介紹及轉交文件,我所洽談的部分就是賣給金新豐公司棄土的價錢,這部分是我跟王海棠談的,至於棄土的收運,是由金新豐公司的現場人員管理,我沒有參與,王海棠是以土方開挖承包商東佶公司代表的身份跟我接洽,是王海棠來找我,告訴我有土方要開挖,而金新豐公司可以收受土方,她知道我和金新豐公司的負責人乙○○認識,所以叫我去找金新豐公司談收受土石方的事情,王海棠跟我一起去跟乙○○談。我是由乙○○那裡取得已經蓋好金新豐公司印章的棄土合約書交給王海棠,在一開始談的時候,就有預估該工程大約有4萬立方米的土石方,運到金新豐公司做回收處理,在運送完後,金新豐公司要開立完成報告書給王海棠,轉交給施工單位結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7頁),核與甲○○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向朋友丙○○介紹中華工程有一件土方清運工程,丙○○表示有興趣,就找上東佶公司負責人李朝一借牌,後來得標負責清運本件工程的土方,因本工程有可回收的砂石,丙○○找到全國砂石廠,不可回收部分,我當時正好認識金新豐公司員工藍隆寬,我就將丙○○介紹給他,由丙○○代表東佶公司簽訂棄土合約,並由藍隆寬出具金新豐公司的棄土同意書,由我轉交給中華工程等語(見調查局卷第
50頁以下),互核相符。足見金新豐公司當初確係透過甲○○、藍隆寬等人介紹,而與向東佶公司借牌標得本件棄土處理工程之丙○○聯繫,並由金新豐公司同意提供地點負責處理棄土,以利丙○○順利完成向中華工程公司承包之土方工程。
2.而實際承作處理棄土之方式,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有借東佶公司的牌,開挖本件板橋縣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但我自己也沒有實際承作,而是將工程轉包給李盛然,可是李盛然在開挖以後,發現不划算,所以沒有做完,又轉給我,最後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完成,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面的「林和」印章是王海棠交給我用印的,空白憑單也是王海棠交給我的,我再將空白憑單及印章交給輪值的人員去填寫車牌等資料並用印,過程中有將一部分已經填載管制憑單之廢土另外賣給他人,導致原先憑單數量不符,所以我有填載一些憑單讓數量相符,請款部分是由東佶公司去向中華工程公司請款,東佶公司再直接將款項拿去付給卡車司機、工人,管制憑單是由工地交給中華工程公司的監工,因為工程需要有棄土同意書及完成報告書,而金新豐公司是合法資源回收廠商,所以當時有約定我們支付120萬元,請他們出具棄土同意書及完成報告書,此部分不需按照實際運量計算價格,但實際棄土部分,還要支付每車600元之處理費用給金新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29頁)。其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一定是金新豐給我們的,因為他如果沒有印給我們,我們就不能出車,印鑑也是要他們給我,報四萬多方的土就是要給金新豐,一定是有經過甲○○。經過金新豐的同意,才拿到這些東西,其全權委託甲○○處理資料部分。甲○○有拿部分的四聯單給我,我才照著印,因為我不認識金新豐,所以我才委託甲○○,他有拿一本來給我參考。有關金新豐的東西,都是從甲○○那裡來的。林和雖然沒有在那裡,我們有車子出去才蓋。我們的量是固定的。因為要報金新豐就要蓋林和的章。被告乙○○知道真正的管理人林和並不在場,我們約定,不管多少量,都以120萬買完土證明,不管有沒有進場,進場實不實在,被告都會給完工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7頁)。另證人李盛然亦證稱:我有經手本件工程廢土管制憑單,我是在工地現場負責填載運土車輛車號、車方、進廠時間及車輛出場時間後交給駕駛人簽章,連同廢土交司機載走,等車子回來之後,再於第二、
三、四聯蓋上林和印章後,留存於工地,其中一聯會再交給業主工地的監工,至於進棄土場的時間是由司機填寫,漏填的才由我補上去,林和的印章及空白管制憑單是丙○○交付給我的,我是負責現場的棄土,並且通知配合的卡車來運送,部分原先應該載到金新豐公司的棄土有被司機載到他處去收花土,當時有同意,因為我們虧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按東佶公司得標承攬中華工程公司本件工地之土方工程(一分段),依雙方約定,應由東佶公司取得棄土同意書,製作棄土計畫向中華工程提報,經捷運局中工處審核通過之棄土計畫所規定之棄土路線及棄土地點進行清運,並確實填載「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以利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所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此觀卷附中華工程公司與東佶公司(實際上係丙○○向東佶公司借牌標得該工程)簽訂之「板橋線漢生路站工程土方工程(一分段)分包合約書」及相關施工說明書、施工補充說明書、業主規範、中華工程公司協力廠商勞工安全衛生與環境保管管理要點等文件(見94年度偵字第18534號卷39至94頁),自可明瞭。依證人丙○○、李盛然上開證述,亦足見丙○○、李盛然於實際運送棄土過程中,曾將部分棄土透過砂石車司機載運至他處出售予園藝業者作為花土使用,而未依照上開規定履行,反以任意填載偽造不實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之方式,以求符合相關規範,並用以順利完成土方工程,並由李盛然製作不實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統計表,作為估驗計價之憑據之一,據以透過中華工程公司向捷運局中工處請款,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而堪以認定。
3.證人丙○○雖證稱僅與甲○○、藍隆寬聯繫,李盛然亦證稱僅與丙○○接洽,而否認事前與被告乙○○認識,或就本件廢土運棄處理有所謀議。然證人藍隆寬業已證稱:伊介紹甲○○將本件工程廢土運至金新豐公司處理,伊將甲○○介紹給乙○○認識,甲○○跟伊一起去找乙○○談,乙○○知道棄土合約書之對象為東佶公司,談合約時就有跟他說,簽完約後有將合約交給乙○○,當時也有約好完工時要開立完成報告書,開立時乙○○有要求我去核算數量,我依照憑單數量計算好後,就回報給乙○○,由他開立完成報告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則被告乙○○經藍隆寬介紹認識甲○○後,當已知悉係東佶公司承包本件棄土清運工程,並同意與東佶公司簽約,更配合提出地主同意書、棄土同意書供東佶公司提交中華工程公司審核核備,顯然對於本件棄土清運處理流程知之甚稔。
又被告乙○○為金新豐公司實際負責人,此據證人藍隆寬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26頁),核與證人林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於81、82年間進入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包括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新原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負責人為乙○○)任職,並自85年3月8日起至87年6月8日掛名集團內金新豐公司負責人,我僅是掛名負責人,金新豐公司業務實際由乙○○營運、處理,金新豐公司對外簽約也是由乙○○親自處理等語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7頁),被告乙○○辯稱:「我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也不是公司的股東,只有負責檢察官起訴這個工地的專案」、「本案是我介紹的,所以林和叫我負責這個工地」云云(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已不足採。被告乙○○既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而與甲○○等人洽談,同意與東佶公司簽約處理工地清運之棄土,並就出具棄土同意書及完成報告書獲取120萬元之報酬,另以每車600元之處理費用計算實際棄土處理費用,而有利可得,自有就該等棄土有無實際運送至金新豐公司、管制憑單有否確實登載等細節,加以確認審核之必要,豈能以相關事項均係由證人藍隆寬負責聯繫處理,而推諉其負責人之責任?詎被告乙○○非僅未親自或囑咐他人確實核對棄土運送管制憑單,任由甲○○、丙○○、李盛然等人取得金新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和之印章,蓋用於空白管制憑單,自行填載其內容,而完全不予聞問,至多僅於藍隆寬要求開立完成報告書時告知應按照數量開立等語,足見乙○○就填製虛偽不實管制憑單及向中華工程公司詐取棄土處理費用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丙○○、李盛然等人,具有事前犯意之聯絡無訛。
4.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亦即,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裁2364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縱如丙○○、李盛然所述,渠等事前未曾見過被告乙○○,惟丙○○係透過甲○○、藍隆寬等人而以東佶公司名義與乙○○簽訂棄土合約書,乙○○之金新豐公司並同意配合提出地主同意書、提送棄土計畫,復言明完工出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將可得代價120萬元,乙○○既然身為金新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又為棄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然乙○○對於該等棄土有無確實運送至金新豐公司、管制憑單記載是否確實等涉及工程進度、環境保護等極為重要之事項,理應為事實上之查核或實際之確認,竟不為聞問,其等約定無論有無實際載運廢土至上開地點,金新豐公司均會出具「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而任由丙○○、李盛然、東佶公司等自行處理「工程廢土運送管單」,復與實際處理情形不符,授權丙○○可於「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任意蓋用「林和」之印章偽以確有收受廢土,則被告乙○○對於丙○○、李盛然等實際處理棄土事宜之人事實上如何處理,實於先前簽約、交付相關證明書之過程中,已透過他人而與丙○○、李盛然彼此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存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乙○○辯稱與丙○○、李盛然素未謀面,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難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四)綜上,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雖未起訴,惟於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之犯行,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內。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丙○○、李盛然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於事實欄記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於業務上製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與丙○○,共同持以行使,交付中華工程轉送捷運局中工處核備,以請領土方工程尾款得逞,惟漏未論處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非足採;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為牟利益,任意由他人簽發製作「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並開立交付剩餘土石方完成報告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被告所為影響中華工程公司審核土石方處理之正確性,惟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於同月10日經總統公佈施行,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該條文再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裁判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爰依90年1月10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上開丙○○所交付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偽造之駕駛簽名及「林和」印文,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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