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七號上訴人 林榮吉 選任辯護人 李清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榮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㈠有罪判決書須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適法。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而修正前刑法連續犯,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李盛然 、 黃忠男 共同連續偽造「工程廢土管制憑單」並持以行使等情,其犯罪事實內僅記載:「李盛然並向 花敬殷 等棄土卡車司機誆稱為其申請棄土卡車通行證之名義, 騙得渠 等所交付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由黃忠男交付東佶公司所應提供與中華公司之『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空白憑單與李盛然後,由李盛然交代不詳姓名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在該等空白憑單上,偽以花敬殷等人之名義,在『駕駛簽名』、『車輛進出時間』、『進棄土場時間』、及『車方』等欄位上,為不實之簽名及記載,並由黃忠男自行刻用金新豐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和 『林和』之印章,於前開管制憑單棄土管理員欄上蓋印,作為已收受廢土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0至三0行),但對上訴人與李盛然、黃忠男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客觀上是否有多次偽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時間與行為之態樣為何?除花敬殷外尚偽造何駕駛人之簽名?倘有多次之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俱未明白認定,其理由欄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遽論以前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所稱「不詳姓名之其他棄土卡車司機」對於偽造前述管制憑單是否知情?應否論以共同正犯,抑屬間接正犯之範疇?原判決未為認定及說明,亦有違誤。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之前述認定,「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蓋用之「林和」印章,是由黃忠男自行刻用;但其理由內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業據黃忠男、李盛然「坦承在卷」(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四、三行),與所引用黃忠男於第一審之證言:「工程廢土運送管制憑單上面的『林和』印章是 王海棠 交給我用印的」(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及原審所證「印鑑也是他們給我」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三、一四行),均相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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