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補充及更正事實為: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於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42號5樓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贅載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起訴事實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2月27日下午11時50分許,經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並補充證據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7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附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本件施用情形、所生危害與被告犯後業已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濠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812號被告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4巷45號5
樓居臺北市○○區○○街4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1月12日以94年毒偵緝字第339、34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上訴字第341號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12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42號5樓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嗣甲○○於同年2月28日下午11時50分許,欲持上開吸食器至臺北市○○區○○街42號對面公園內丟棄時,經警臨檢盤查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供述│坦承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羅」之成男年子購買安非他││││命並施用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證明查獲被告持有吸食器一組之│││照片2幀│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表、完整矯正簡表。│毒品,並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檢察官侯名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明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