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0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如有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機車之駕駛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甲○○以攝影機拍攝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4月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騎車去桃園,經過該路口時,騎到一半發現伊方向之號誌變為紅燈,就改騎至機車停等區與斑馬線中間,並繼續往前騎過路口,本件應確定伊一開始通過路口停止線時之號誌狀況,方能正確研判否有闖紅燈等語,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8年1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甲○○以攝影機拍攝採證,嗣逕行製單告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遭舉發開單之事實亦不否認。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天是○○○鄉○○路○段靠近50巷口附近執勤,手持攝影機欲拍攝採證違規闖紅燈的情形,該處是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的路口,號誌有4個時相,當時是中正路左轉及直行的時相,萬壽路1段雙向的車輛都不能通行,我看到一台機車從我面前過去,穿過路口,一直往南下的方向行駛離開,該機車是騎人行道又轉到待轉區那裡,從我的面前橫著通過,因為時相的情形如我剛才所述,只能夠中正路的車輛左轉及直行,萬壽路的車輛都不能通行,所以我可以確定該機車是屬於闖紅燈,我就當場拍攝錄影下來,回到派出所之後再開單告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及拍攝光碟擷取相片在卷可參。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現場執勤,斯時為中正路方向號誌綠燈,詎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反萬壽路方向之紅燈號誌而違規穿越路口,自屬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本院勘驗警員甲○○提出之光碟片,其結果亦為:「(錄
影時間共1分3秒)錄影畫面一開始,萬壽路一段50巷往中正路方向及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之號誌皆係紅燈。於4秒時,開始有車輛由中正路左轉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530-DCR號機車停在萬壽路一段50巷口,另有3輛機車停在待轉區。於36秒至45秒時,萬壽路一段50巷往中正路方向仍係紅燈。於46秒時,受處分人乙○○騎乘N2A-523號重型機車,經過530-DCR號機車及待轉區3輛機車之後方,由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53秒時,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仍係紅燈,而受處分人已通過萬壽路一段50巷口,往桃園方向行駛」,此有本院98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更足證受處分人於萬壽路1段全程紅燈號誌之情形下,違規闖紅燈穿越路口。受處分人辯稱騎到一半號誌方變為紅燈云云,自非可採。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明確,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陳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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