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8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本案犯罪事實更正為:
被告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併密碼、印章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騙集團成員得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達到詐騙集團成員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然因其經濟困難,基於一個幫助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未必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密碼,交付與屬詐騙集團一份子,和詐騙集團成員間有詐欺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下逕稱詐騙集團成員)。之後,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前開詐欺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詐騙行為(被害人、被詐騙時間、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㈡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依檢察一體原則,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俾其防禦。
㈢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三三頁背面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到案後一度矢口否認,但終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存摺、提款卡併密碼,已移轉所有權與詐騙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不符沒收要件,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表一:
┌─┬───────┬──────┬────┬────────┬────────┐│編│申辦日期│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交付詐騙集團時間││號│││││地點與接洽對象│├─┼───────┼──────┼────┼────────┼────────┤│一│九十六年十月二│稻江商業銀行│丁○○│00000000│⒈時間:九十六年│││十九日│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十月二十九日至││││信義簡易分行││(開戶資料附於偵│同年十二月二十││││││查卷第一四、一五│二日間某日時。││││││頁)。│⒉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⒊對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二┌─┬────┬───────┬───────────┬───────┬──────┐│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騙集團使用之詐術│匯款時間及受損│證據││號││││金額與匯入帳戶││├─┼────┼───────┼───────────┼───────┼──────┤│一│乙○○│九十六年十二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六│⒈被害人指述││││二十二日下午四│佯稱係國泰世華銀行專員│年十二月十二│(偵查卷第二││││時四十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框│日下午四時五│五至二七頁)│││││稱先前被害人 東森 購物時│十九分四十九│。│││││,有重複扣款,需取消扣│秒。│⒉匯款單據(│││││款,後同屬上開犯罪集團│⒉受損金額:二│偵查卷第一八│││││之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萬九千九百八│頁)│││││被害人,偽稱需依其指示│十九元。│⒊附表一所示│││││操作提款機,使被害人陷│⒊匯入帳戶:附│帳戶清單(偵│││││於錯誤匯款。│表一所示帳戶│查卷第一四頁││││││。│)。│││││││⒋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二│││││││四頁)│││││││⒌被害人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一九頁)│├─┼────┼───────┼───────────┼───────┼──────┤│二│甲○○│九十六年十二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⒈時間:九十六│⒈被害人指述││││二十二日下午七│,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年十二月十二│(偵查卷第二││││時許│稱先前被害人東森購物時│日某時。│九至三○頁)│││││,匯款有誤,需依其指示│⒉受損金額:二│。│││││操作提款機,使被害人陷│萬九千九百八│⒉附表一所示│││││於錯誤匯款。│十九元。│帳戶清單(偵││││││⒊匯入帳戶:附│查卷第一四頁││││││表一所示帳戶│)。││││││。│⒊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二│││││││八頁)│││││││⒋被害人存摺│││││││影本(偵查卷│││││││第三二頁)│├─┼────┼───────┼───────────┼───────┼──────┤│三│丙○○│九十六年十二月│犯罪集團某姓名不詳成員│㈠│⒈被害人指述││││二十二日下午八│,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⒈時間:九十六│(偵查卷第三││││時四十三分│稱先前被害人東森購物時│年十二月十二│四至三五頁)│││││,有重複扣款,須需依其│日下午七時三│。│││││指示操作提款機解除扣款│十二分三十二│⒉匯款單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秒。│偵查卷第三七│││││。│⒉受損金額:二│頁)││││││萬九千九百八│⒊附表一所示││││││十九元。│帳戶清單(偵││││││⒊匯入帳戶:附│查卷第一四頁││││││表一所示帳戶│)。││││││。│⒋報案三聯單││││││㈡│(偵查卷第三││││││⒈時間:九十六│三頁)││││││年十二月二十│⒌被害人存摺││││││三日上午○時│影本(偵查卷││││││十七分十一秒│第三二頁)││││││。│││││││⒉受損金額: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⒊匯入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㈢│││││││⒈時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三分十一秒│││││││。│││││││⒉受損金額:二│││││││萬元。│││││││⒊匯入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㈣│││││││⒈時間: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十五秒。│││││││⒉受損金額:九│││││││萬九千元。│││││││⒊匯入帳戶:附│││││││表一所示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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