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美芳
被 告 施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本
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3日1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
樂福)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口匝口處,因停止後突然往後行駛
,致碰撞後方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受損,經送修後估
價修理費21,370元(包含零件12,630元、工資費用1,350元
、烤漆7,390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車輛受損,經修理廠
評估需5日修車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
請求5日無法使用車輛損失6,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以上合計37,3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
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
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適用上
開規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
他車輛,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其提
出之估價單、兩造簡訊內容、通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至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73至83頁)。參以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經
過情形記載:「A車駕駛(即被告)欲出停車場匝口時,排
檔至P檔時在R檔突然暴衝往後行駛,不慎與靜止之B車駕駛
(即原告)發生碰撞,致A車後保險及B車前保險桿擦痕(如
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並佐以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0000)
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一、播放時間0分0秒至0分30秒:
原告車輛由家樂福地下二樓停車場往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口柵
欄處行駛。二、播放時間0分31秒前段:原告車輛接近於停
車場出口柵欄處時,見前方適有被告車輛暫停於出口柵欄處
,於是暫停於被告車輛後方。三、播放時間0分31秒中段至
後段:被告車輛突然往後倒車,其後車尾碰撞原告車輛前車
頭。被告倒車前,原告處於靜止狀態。四、播放時間0分32
秒至0分33秒:被告車輛碰撞原告車輛後,旋即往前移動,
暫停於接近柵欄處。」乙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7至88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之疏失,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
所有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
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37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12,63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
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
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則至事故發生時間
108年2月1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7年,實際使用期間
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
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用為1,26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1,
350元、烤漆7,390元,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0,00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物之使用利益受損):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5日修車期間,修繕期間因無車輛或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有租借車輛之需求,故向裕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廠租用車輛,以每日租車費用為1,200元計,
請求5天代步費用損害6,000元等語。本院審酌:
①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
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
,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因本件車禍發生,致系
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期間,原告並未
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身,即為損害。此項
客觀上使用價值的損失,相當於市場上的租賃價額(見陳聰
富,侵權行為法原理一書,第437頁,2017年7月初版第一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類此見解)。故
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
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之期間需5天,有服務廠之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又依目前租車行情,短期租車
,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
事(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則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無法利用車輛之損害6,000元(計算
式:1,200元×5日=6,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
受損,原告因而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云云。然查,被告所侵害者,係原告車輛所有權(即財產權
)。而財產權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指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自非有據,不
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16,003元(計算式:10,0
03+6,000=16,003)。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6
日(見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6,003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