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資源回收場(無設立名稱)負責人,對於來路不明之贓物,理應不得收購,詎其明知 陳琮琪 (另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所持欲變賣給伊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六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上址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先後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三十元之價格向陳琮琪購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銅製品後,旋以每公斤四十元之價格轉售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以牟利。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時許,明知戊○○(另行審結)持欲變賣給伊之鋁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承上開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以三百元之價格,向戊○○購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鋁梯一支(陳琮琪、戊○○行竊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俟機出售牟利。嗣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鋁梯一支(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即大肚鄉沙田村村長己○○、福德祠管理人丙○○、「濟公宮」管理委員庚○○、 魏瑞憶 、甲○○於警詢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琮琪、戊○○於警詢供述、證人陳琮琪於偵訊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四張、照片十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被告之名片一張在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陳琮琪、戊○○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加以買入,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故買附表編號六所示之贓物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牟一己私利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且使竊盜罪犯得以隱匿贓物去向,間接鼓勵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惟其故買之物價值不高,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亦屬輕微,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所竊財物
一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銅製香爐一個(
初某日興和路土地公廟重約三公斤)
二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銅製香爐一個(
初某日興和路二六二號「天重約三公斤)
和宮」
三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銅製香爐一個(
初某日沙田路一段二巷六三重約三公斤)
號「萬興祠」
四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銅製香爐一個(
初某日沙田路一段七七六號重約十公斤)
「福德祠」
五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王田村銅製香爐一個(
中旬某日興和路二六四巷一弄重約十五公斤)
三十號「濟公宮」、銅製茶供桌二
個(各重約二公斤)
六九十四年六月臺中縣大肚鄉山陽村甲○○所有之鋁
十八日九時許沙田路三段八八八巷梯一支
十六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