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九十三年初因故分手。乙○○竟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起,連續至嘉義市○○路○○號「伯晟網際網路」店及台南縣○○鎮○○路○○○號「e世代網際網路」店等處,未經甲○○之同意,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無故輸入甲○○所使用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帳號「[email protected]」,及密碼「466972」號,而入侵雅虎國際資訊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以查看或傳送該帳號之e
mail。乙○○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十五時十三分許,至「e世代網際網路」店,再無故輸入甲○○前開帳號及密碼入侵雅虎國際資訊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內時,竟擅自將甲○○於該帳號內之密碼「466972」及原通訊地址等電磁紀錄變更(變更後之密碼不明、原通訊住址為嘉義市○○路○○○○巷○○號變更為同巷二號),使甲○○無法再使用上開信箱,致生損害於甲○○。後乙○○復承上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犯意,自該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連續至「伯晟網際網路」店等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輸入上開甲○○之帳號及變更後之密碼後,入侵上開公司電腦伺服器主機內,以查看或傳送該帳號之email。乙○○於前揭期間(即九十三年五月間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止),共以該帳號在網路上訂購約一、二十筆商品,每筆價格約新台幣一百元至三千元不等,致生損害於甲○○(後經廠商與甲○○聯繫後,知悉其帳號遭人盜用而均取消商品之訂購)。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雅虎國際資訊公司帳號上IP資料、IP位址查詢回覆單及伯晟網咖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四)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分訂購美胸雙寶之訂購單一紙。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此部分事實聲請意旨漏載,惟與聲請意旨之事實,因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犯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本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記錄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行為時年僅二十歲,年輕識淺,不免思慮未週,且係為挽回其與被害人甲○○之感情始出此下策,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