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而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連續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對面,經警發覺甲○○形跡可疑,進行攔檢,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外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因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施用海洛因,於偵查中又拒未到案,故以採尿時間推算被告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則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被告所自承之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公訴意旨並無齟齬;而被告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其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沈迷毒品,多次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於刑之宣告仍無法戒除毒癮,不知戒慎,但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