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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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蕭文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間因有補習班經營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欲返還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適丙○不在前開住處,乙○○欲進入上開住處轉請丙○之父 陳明祁 代為收受上開本票,為丙○所僱用之越南籍看護工LE,THI-HUNG(下稱丁○○)阻擋,乙○○再要求丁○○簽收上開本票,復為丁○○所拒絕,此時乙○○仍欲進入前開住處內,丁○○旋即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乙○○進入,乙○○一方面仍執意欲進入前開住處內,並大聲要求丁○○開門,丁○○見狀即向乙○○表明如仍再大聲欲進入前開住處內將報警處理,並先撥打電話予丙○之表姐請其報警處理,乙○○在丁○○撥打電話之際,旋即同時以加害身體之事,向丁○○大聲出言恫嚇稱:「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並再予報警,嗣經警到場處理時乙○○業已離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因其與丙○間之補習班經營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至前開住處轉請丙○之父 陳明祁代為 收受上開本票,丁○○拒絕後,則要求丁○○簽收上開本票,復為丁○○所拒絕,丁○○並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其進入等情,惟矢口否認其有恐嚇之不法犯行,辯稱:我並無向丁○○說:「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等語,我是拜託丁○○讓我進去與丙○之父陳明祁談話,但丁○○不讓我進去,還把門關起來,我只是輕拉紗門,丁○○說我不走就要報警,之後丁○○打電話時我就離開了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與丙○之民事債務糾紛所引起,丁○○向警提出本案不實之告訴,衡情係配合其雇主丙○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說「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等語,惟丁○○為外國人,是否能理解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尚有可疑,且細究該句語意,倘丁○○不開門,其效果僅係被告明日還要再來,衡情尚未該當以不法手段施危害丁○○身體,並使丁○○產生畏怖心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其與丙○間之補習班經營債務糾紛,於前揭時間,至
前開住處轉請丙○之父陳明祁代為收受上開本票,丁○○拒絕後,則要求丁○○簽收上開本票,復為丁○○所拒絕,丁○○並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被告進入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證人丁○○除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結證:被告想要跟我進入前開住處,我不讓被告進入,我趕緊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就敲打該紗門,並大聲叫罵,被告說:你不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等語外(見偵查卷二八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進一步結證:我進入紗門之後有反鎖,被告有要進入,但我不讓被告進入;我把紗門鎖起來被告就用力拉紗門;被告在紗門外面大聲,我向被告說再大聲我就報警,被告的聲音很大聲;我向被告說再罵我,我就報警,我打電話給丙○的表姐時,被告有講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這樣的話;被告是說「你不給我開門,給我小心,我明天還要來」,被告講的聲音很大聲,所以我會害怕;我打電話給丙○的表姐,丙○表姐有說要報警,可是警察還沒有來,所以我再打一次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三、五五至五八頁),且就其於警詢時所言即:被告叫我開門並說不開門,以後要小心一點,被告明天還會再來,使我非常的害怕,我也不敢開門,怕遭被告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五七頁、警卷七頁)。此外,並有丙○前開住處之相片四幀(見偵查卷二三、二四頁)附卷可按。足認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即:被告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詞而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二者互核並無不同。
㈡又證人丁○○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來臺灣迄今,有外
僑居留證在卷可按(見警卷十四頁),且證人丁○○在臺灣三年餘之期間和雇主及我國人民均是講中文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五八頁),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不須通譯即能作證應訊,此觀審判筆錄即明。綜核上情,本案案發時證人丁○○自無不解中文,進而誤會或曲解被告前揭恐嚇言詞之可能,足堪認定。
㈢另本案起訴後,被告與丙○就其等二人之補習班經營民事債
務糾紛問題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丙○、丁○○旋即以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具狀陳稱:本案因告訴人丁○○為外國人,不甚了解被告所言之中文內容,惟因被告當時音量較大,致生誤會等語,甚且丙○再以保證書向被告保證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丁○○出庭不會違背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內容為相反陳述等情,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影本、保證書影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三、三四、四十頁)。則倘丁○○向警提出本案告訴時,果真僅係配合其雇主丙○達到以刑逼民之目的,而於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丁○○嗣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結證內容,實無再與其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內容即:其遭被告前揭恐嚇言詞並致其心生畏懼之情節相當一致之可能。實則,證人丁○○僅係自國外來臺受僱於丙○之看護工,並非與被告發生上開補習班經營債務糾紛之利害關係人,於此情形,丁○○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實無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攀誣構陷被告之理,甚為明確。由此益見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結證不利被告之證言,至堪憑採。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前開證言,既經具結,且與本院審理時前揭不利被告之結證情節互為相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護人以丁○○係配合其雇主丙○而向警提出本案不實之告訴,且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置辯,委無可採。
㈣再者,觀諸本案案發後被告致陳明祁之存證信函第二點明確
載明:被告對於案發時,在陳明祁前揭住處門口,言談太大聲以致影響陳明祁的休息,而表示歉意等語之意旨,有溪湖湖西郵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一一七號一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三七頁)。足見證人丁○○於拒絕簽收上開本票起迄被告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詞止,被告對證人丁○○所為言詞音量確係甚大,核與證人丁○○前揭證言相符,再參以前述丁○○鎖上前開住處紗門不讓乙○○進入後,乙○○仍執意欲進入前開住處內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對丁○○為前揭恐嚇言詞前之期間中,被告之言詞舉止(即音量甚大、經丁○○拒絕仍執意欲進入前開住處內)對丁○○之意思自由已產生相當之抑制並加諸相當之心理壓力。則被告對丁○○為前揭恐嚇言詞時,顯係基於以加害身體之事而出言恐嚇丁○○,堪以認定。且丁○○在上開意思自由受相當之抑制並產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之情狀下,被告進一步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詞時,丁○○前揭證述:其因被告音量甚大並擔心會遭被告打,而達心生畏懼之程度,自無違於常情,亦堪憑採。
㈤丁○○於拒絕簽收上開本票起迄被告對其為前揭恐嚇言詞止
,被告對證人丁○○所為言詞音量確係甚大,已如前述。從而,案發當時陪同被告至前開住處之證人 許世權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與丁○○在紗門處並無爭執;我沒有聽到爭吵聲等語(見偵查卷二七至二九頁),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丁○○雇主丙○間之債務糾紛,被害人拒絕其請求,竟未經深思即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自屬不當,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殊值非難,惟兼衡及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丁○○亦願意原諒被告,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並觀諸卷附丁○○之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甚明(見本院卷三四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如前述,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本院綜核上情,認為公訴檢察官具體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請求勿諭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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