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6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正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不得未經許可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仔」、「吉仔」之成年男子處,分別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及口徑9mm改造子彈各一顆,並將上開子彈二顆藏匿在台南市○區○○街一段二○四巷二十三號其住處三樓房間儲藏室之工具箱內。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開子彈二顆。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十三張等附卷可稽,及子彈二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制式子彈壹顆(經試射),認係口徑9mm(9Ⅹ1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壹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六一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二顆,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既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二顆,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並非侵害不同之法益,且所觸犯之法條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與所謂「想像競合犯」須為「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要件有間,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持有子彈等物,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甚大,惟念其尚無將之為不法使用,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子彈二顆,已因試射而滅失,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