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保險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4年度中保險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投保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下簡稱系爭保險)2單位,經上訴人承保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1日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罹患肝癌確定,隨即於90年3月26日手術,術後多次追蹤治療,並申請門診理賠金,皆已核准或經鈞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乃於94年3月2日再向上訴人申請94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2月18日、2月23日、3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免疫風濕科門診之保險給付,共8次合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卻未獲上訴人理賠。爰依兩造保險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4,000元。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開8次之門診治療並不合於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診療」之約定,是上訴人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如後所述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求廢棄改判,如原審聲明等語。
(一)依被上訴人就醫主訴之不適症狀,係與腸胃、感冒症狀相關,而非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接受治療,然原審判決引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中醫門診病歷記錄,卻僅於判決理由陳明「肝惡性腫瘤,原發性」之診斷,而忽略「大腸局部性腸炎、急性或未明示之B型病毒性肝炎、慢性鼻竇炎、急性鼻咽炎(感冒)」等之診斷,原證心證取捨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且未說明證據取捨之原因,是原審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關於被上訴人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門診所開立之藥劑處方效能(即原審被證六),該藥劑均未見具有保肝或治療肝癌之效,惟原審對上訴人所提證據完全未採信,亦未說明其心證,僅以上訴人「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其抗辯內容」為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是原審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診保險金,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證明伊係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治療,與其他疾病無涉,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以肝癌為直接原因接受門診;又被上訴人自接受手術後,近5年之檢查皆未發現肝功能有異常現象,是被上訴人之肝癌病症顯已因手術治療痊癒,術後既無復發跡象,豈有每週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詎原審未加詳查,仍加諸上訴人舉證之責,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原審判決自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按被保險人於契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未住院而接受門診治療時,每1投保單位上訴人公司按實際門診次數乘以每次1,500元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前項給付每日以一次為限,為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第15條所明定。而原審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病歷記錄,暨參諸該8次門診醫師 羅綸謙 就被上訴人治療情況所函覆之意見,認被上訴人該
8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內科免疫風濕科就診,係屬以癌症為直接原因而接受治療等情,已於原審判決論述甚明,因之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與系爭保險保單條款約定,並無違誤。
五、查前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所載(一)(二)(三),均以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規定,然依上(三)之說明,此不得執為上訴之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屬實亦同)。況核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一)(二)(三)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亦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王銘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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