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曾聲請對被告丁○○、丙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發支付命令,惟上開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47,147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5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按被告人數逕行送達繕本予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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