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901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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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佰萬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丙○○所簽發而由被告甲○○背
書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2月8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
1,000,00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一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不獲兌付,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95年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
為證,同時,被告甲○○對於伊曾於系爭支票背書並將之交
付予原告,及自原告處取得票款1,000,000元之情事,並不
爭執,是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應本於背書人
之地位,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丙○○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然為被告丙○○所不承認,辯稱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
,系爭支票係被告丙○○之前妻即被告甲○○於94年11月間
,前往被告丙○○辦公室內竊取支票後,未經被告丙○○同
意或授權,即偽刻被告丙○○之印章,並藉此偽造被告丙○
○之印文,填具發票日期及票載金額於系爭支票後行使之,
故被告丙○○對於系爭支票應不負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之責
等語。
四、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此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最高法院56年度
台上字2222號判決要旨之說明「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
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
連帶負責。固為票據法第五條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
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偽造簽名之本人,
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據此,被告丙○○既然否認
簽發系爭支票,辯稱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欄位被告丙○○名
義之印文為偽造,則原告對於該枚印文之真正,或被告丙○
○簽發或者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經查:
(一)被告丙○○之系爭支票帳戶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
存款第00-0000000號帳戶原留印鑑,其印文應為圓形,此
有上開合作社印鑑卡一張可為佐證,而觀諸系爭支票其上
發票人欄位被告丙○○名義之印文,其形狀則為方形,與
上開支票帳戶印鑑卡上之印文並不相符,足以認定。同時
,在被告丙○○否認系爭支票其上被告丙○○名義之印文
為真正之前提下,原告雖主張該枚印文為真正,然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丙○○辯稱該印文應屬偽造,應堪
採信。
(二)再者,被告 陳麗芬 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我承
認我有偷竊這份資料,日期不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
也是我自己刻的,(下略)當時我和乙○○合夥作職業賭
場,希望我可以提供擔保品,他叫我回去跟我老公拿,我
告訴他,我老公不會給我支票,(下略),所以我就去偷
丙○○的支票並蓋章」等語,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995
號偽造有價證券刑案案件9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為
憑,是被告丙○○辯稱伊並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支票,應可採信。
(三)此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使用被告丙○○上開銀行
帳戶支票簿簽發支票,同時被告丙○○亦使用同一支票簿
簽發支票,足徵被告丙○○授權被告甲○○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甲○○故意使用非原留印鑑簽發系爭支票,使被告
丙○○得以規避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責任等語,並提出上開
支票帳戶以被告丙○○名義所簽發並已兌現之30張支票為
證,然此為被告丙○○所不承認,辯稱被告丙○○並未授
權被告甲○○簽發上開支票,而被告丙○○縱使曾經授權
被告甲○○就上開30張支票填寫金額,然上開支票均蓋用
與印鑑卡相符之印鑑,與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非原留印鑑,
並不相符等語。經查,上開30張支票所蓋用者,均與被告
丙○○之原留印鑑相符且已獲兌付,但與系爭支票被告丙
○○名義之印文,並不相符,此有系爭支票、原留印鑑卡
各1份與前開30張支票可稽,衡之社會常情,原告主張被
告丙○○曾經授權被告甲○○以被告丙○○名義簽發其餘
支票並蓋用原留印鑑,縱非全然無據,然此亦不足以證明
發票人欄位蓋用與被告丙○○原留印鑑不相符合之印文之
系爭支票,亦屬被告丙○○授權被告甲○○所簽發,除此
以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丙○○授權被告甲○○簽發系爭
支票一事,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之證據,是其主張即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簽發或授權他人或授權被
告甲○○簽發系爭支票,但為被告丙○○所不承認,而原告
對於此項主張,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據上開法文之規
定與說明,其主張即屬無據,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上開
票款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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