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訂立「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由
原告每年繳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保險費,第一年保險
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即五萬一千元)用於支付被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其餘
百分之十五(即九千元)尚有部分用於支付一年期保額一
百萬元人壽保險項目之保險費,剩餘金額始用以投資,第
二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四十五亦用於支付被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是原告投保
一年後投資部分雖有獲利,但金額低於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即九千元,而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項「伴我
一生變額壽險」首二年保險費中,行政費用及佣金所占比
率係同業同類型保險契約首位,對消費者甚為不公,原告
乃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退還非用於投資之
五萬一千元保險費但遭拒。
(二)雖原告投保之初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曾經告知第一年保險
費中百分之八十五用於支付該公司行政費用及佣金,但謊
稱相較於其他同業之同類型保單,已較為便宜,亦未告知
該公司尚有「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每年保險費雖為
十五萬元,但其中僅百分之六用於支付該公司行政費用及
佣金,保險公司就本件保險契約以期初一併攤提方式於契
約期初收取大量保費窗飾財務報表、爭取績效,使保戶預
支付未享服務年度之費用,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察覺並函令保險業者應自九十五年度起平準化佣金比率
、佣金至少應分散於五年以上,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
契約雙方給付、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十一之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之規
定,應屬無效,是就原告所繳付、非投資部分保險費五萬
一千元,扣除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三千
六百元以外部分即四萬七千四百元,被告應退還原告。又
被告公司擁有眾多法律、財務專業人士,無可能錯訂契約
條款,被告公司復屢經原告申訴、協商均不願承認錯誤並
返還預收之保險費,顯係故意造成消費者損害,爰另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倍之懲罰性
賠償十四萬二千二百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
六百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對被告甲○○部分答辯無意見。
2主管機關核准並不能排除司法機關介入審查契約有無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亦不表示該契約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況
主管機關多係事後補正而難以事前防止,仍有賴司法機關
審查把關。
3被告公司投資型保險契約新契約費用率較諸平均新契約費
用率百分之二五至三五為高,顯見被告設計投資型保險契
約確有問題,以高額佣金誘使保險業務員強力推銷此保單
。
4原告雖事前審閱保險契約條款、知悉保險契約內容,但原
告無法變更契約內容,該契約內容非經雙方特別合意,仍
應受司法機關介入審查。
5被告公司既認本件契約為長期性保險契約,即應如同其他
保險商品逐年收取費用,不應逕於首年由保戶負擔全部行
政費用或支出,被告公司亦有其他逐年收取低額費用甚或
第一年不收取任何費用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推出,足見被告
公司非必須於首年收取大部分行政、營業費用。
(四)證據:提出保單價值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公司函、「
如何看懂投資型保單說明書」文、保險局電子郵件、網頁
新聞列印、被告公司財務概況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部分雙方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被告甲○
○並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亦未提出任何
請求被告甲○○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法律上
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二)保險商品銷售前依財政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
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由有合格簽署人員(含核保人
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法務人員)之簽署,而人身保
險商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廢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同日訂定發布並施行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銷售,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保險局)以台財
字第0九一0七0一四六六號函核准,其保險契約內容、
費率、是否違反法律、精算原則、是否公平合理等,均經
財政部保險司專業審核判斷,自無可能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至主管機關九十四年八月間公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審查
應注意事項增列項目」,旨在引導保險業者自九十五年一
月一日起送審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就「附加費用」(不包
括佣金)部分朝平準化設計,自不拘束九十一年間即送審
核准之本件保險契約,亦不表示先前審查通過之契約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
(三)且各種不同類型保險設計理念、功能本即不同,投資型保
險契約具有分離帳戶安全性高、享賦稅優惠、保戶有投資
自主權、有標的轉換權、保戶擁有全部投資收益、資金運
用方便靈活、資訊揭露財務透明、附加價值物超所值、保
費可以彈性繳交、保額可以彈性調整等優點,與其他保險
完全不同,費率自有差異,各家保險公司財務結構亦不一
,所能承擔風險有別,所設計之保險商品費率當然不同,
無從相互比較認為本件保險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本契
約係為長期投保設計,原告第一年後終止契約,所生不利
益應自己負擔, 況實 則被告公司自首年保險費中收取之行
政及業費用比率,亦非業界最高,已知即有四家保險公司
所提供之投資型保險契約,第一年收取之行政、業務費用
比率更高。
(四)又原告投保前,已經經業務員清楚說明、瞭解契約內容、
費率如何計算,費率計算方式已經充分揭露,原告並在投
資型保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單簽收
單上親自簽名,原告亦未於十日之審閱期限內撤銷契約,
原告並自承其為財經研究所畢業,具有相當財經知識,顯
已充分明瞭本件契約內容。
(五)被告公司第一年保險費中所收取百分之八十五之費用,乃
係支付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展、業務津貼(即
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並非預收保險費,其中業務津貼
(佣金)占全部保險費百分之三七,業務主管津貼及業務
成本占百分之三九、首年行政及其他相關費用占百分之九
。至剩餘百分之十五保險費,並無另行扣除基金經理費、
管理費,基金經理費、管理費係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計算
扣除,僅按月扣除一百元之保單行政費用(如保單價值、
新增投資標的通知費用)。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既
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原告請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返還保險費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七)證據:提出「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樣本、投資型保險要保
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險單簽收單、「打造
退休後的黃金歲月」文。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保單價值明細表、存摺影本、被
告公司函、「如何看懂投資型保單說明書」文、網頁新聞列
印、被告公司財務概況表為證,然除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訂立「伴我一生變額壽
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約定由原告每年繳付六萬元保險費,
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即五萬一千元)用於支付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
等節外,均為被告否認。被告甲○○辯稱雙方間並無任何保
險契約關係、其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雙方間「
伴我一生變額壽險」保險契約約款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原告
充分瞭解、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其保險費並無預付性質等
語,資為抗辯,並提出「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樣本、投資型
保險要保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主約說明、保險單簽收單、
「打造退休後的黃金歲月」文為憑,就被告甲○○之主張及
被告扣取之費用內容,原告並不爭執。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保險契約關係,被告甲
○○未收受保險費、亦非企業經營者,此經被告甲○○陳
明在卷,且經原告肯認無訛,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另一被
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給付原告十八萬九千六
百元,就被告甲○○部分九萬四千八百元之請求,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而現代社會中,個人日常生活即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
有契約均要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
本上均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
之締約方式,易言之,定型化契約係現代社會必須之交易
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面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
,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
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
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
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
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
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
合其他法定要件(如:得撤銷)外,亦不得據以主張不受
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
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
形成一節即明。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地位、資訊
之不對等,法律特別擴大司法機關介入規制之程度,於定
型化約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況時,
亦使其歸於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
十七之一條參照),然除有前開情事者外,仍應回歸私法
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是以司
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
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
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
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由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之一條均以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
者負擔「顯」不相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
效之要件,可見一斑,是以倘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
、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
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
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評價上尚無二
致。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
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
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
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
符,先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伴
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
非係以該保險契約約定第一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八十五(
即五萬一千元)用於支付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行政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其餘百分之十五(即九千元
)尚有部分用於支付一年期保額一百萬元人壽保險項目之
保險費,剩餘金額始用以投資,第二年保險費其中百分之
四十五亦用於支付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行政
費用及業務人員佣金,較一般保險商品費用為高、對消費
者甚為不公為論據,然:
1保險商品銷售前依財政部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之
規定應經主管機關審查,並由有合格簽署人員(含核保人
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法務人員)之簽署,而人身保
險商品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
廢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同日訂定發布並施行人身
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之規定並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銷售,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業於九十一年三
月六日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
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變更為保險局)以台財
字第0九一0七0一四六六號函核准銷售,此經被告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明 在卷,且有「伴我一生變額壽
險」樣本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司除得
為人身保險保險人、其保險費金額合於我國同類型保險精
算結果外,尚得併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用於
投資,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或逕自保險費中扣抵額
外之成本開銷,殆無疑義。
2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
契約,被告公司以第一年所收取六萬元保險費其中百分之
八十五即五萬一千元支付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
展、業務津貼(即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其中業務津貼
(佣金)占全部保險費百分之三七即二萬二千二百元、業
務主管津貼及業務成本占百分之三九即二萬三千四百元、
首年行政及其他相關費用占百分之九即五千四百元,至人
壽保險部分保險費用係逐年自保險費剩餘百分之十五中計
算扣繳,投資基金經理費、管理費亦係計算投資標的淨值
時直接計算、扣除,保單價值、新增投資標的通知等保單
行政費用一百元,則係自保險費剩餘百分之十五中逐月扣
抵,此據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承詳明,且經
原告肯認屬實。易言之,被告公司集中在第一年向保戶收
取之成本、費用,僅其中業務津貼(佣金)、業務主管津
貼等『業務成本』共四萬五千六百元,及『其他行政及其
他相關費用』五千四百元二項,其他投資部分成本、費用
及保險期間人身保險部分保險費,均係依實際投保、投資
期間逐期繳付,並無預付情事。
3我國保險商品之銷售,除法人機關團體保險外,個人保險
幾咸經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推介,而佣金制係現代企業業務
推展上慣常採用不可或缺之獎勵方式,此為週知之事實,
故業務人員、業務主管之佣金,係企業業務上成本之一,
本即得轉嫁交易對象負擔,而無強令企業自行吸收負擔之
理,殆無疑義。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九十四
年八月間公告「投資型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增列項目
」,係針對投資型保險商品之「附加費用」應朝平準化設
計,最少分散五年收取,就本件保險契約而言,即針對『
其他行政及其他相關費用』五千四百元部分,至企業業務
成本之「佣金」部分,則非主管機關審酌、干涉標的,此
觀原告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08.31電
子郵件後段所載即明。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伴我
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縱未將『其他行政及其他
相關費用』平準分散五年以上收取,因該部分金額僅只五
千餘元,分散後每年攤繳之金額仍在一千元以上,差異甚
微,自難謂其集中首年收取,達「顯失公平」程度。
4至『業務成本』四萬五千六百元業務津貼(佣金)、業務
主管津貼部分,被告公司本即得轉嫁消費者負擔,前業提
及,而被告公司既係於新契約訂立後,旋發給業務人員二
萬二千二百元佣金、發給業務主管佣金並支付其他業務費
用約二萬三千四百元,則該佣金、費用本即為被告公司新
契約訂立後「第一年」之成本,並非預付其後多年之成本
、費用,被告公司以保戶第一年繳付之保險費負擔該第一
年業務成本,自亦難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對保戶顯失公
平。至被告公司發給保險業務人員之佣金計算標準、金額
高低、發放時機等節,例如被告公司應否於本件業務人員
招攬新契約第一年旋給付佣金全部、投資型保險契約佣金
金額是否應高達二萬二千餘元等,均屬被告公司與業務人
員間契約內容,在法令限制範圍內,依契約自由原則,要
非第三人(保戶)或法院所能置喙。
5況定型化契約理論之產生,乃源於企業經營者預先片面擬
定之附合契約條款,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而將
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一般消費者於訂約時常
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且或因市場遭壟斷而無選擇
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之締約地位不平等以
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而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亦即消費者只是事前知悉該約款內容而已,
仍無事前決定該內容之機會,基此,為保障締約實質正義
,國家便授與司法機關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而得對
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故倘消費者在
已有詳細審閱、瞭解契約之智識機會與能力、有相當選擇
之機會、已就契約內容為協商、締約地位平等情形下與企
業經營者締約,縱雙方所締之契約形式上為定型化契約,
仍無由於事後指為違反平等互惠、顯失公平。
6本件原告起訴狀中即載明其於締約前業經業務員告知首年
所繳保險費六萬元中,百分之八十五將用以支付被告公司
各項成本、費用,僅百分之十五用於投資,其曾經提出該
費用率過高之異議,且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本院辯論期
日中當庭供承其為財經研究所畢業,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
對其而言不複雜、其有能力拆解更複雜之財務結構云云,
顯見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締約時,
原告非唯有相當專業智識、能力與機會對契約詳加閱覽、
正確認識,且其實質上亦已對該契約含投保項目、保險金
額、若干費用將用於支付被告公司各項成本、費用、若干
金額將用於投資、投資標的為何等節均知之甚稔,甚且曾
就費用一節與被告公司商議,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解說後
表示同意、接受,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經自行參酌
提出多家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足見原告可輕易
取得眾多相關資訊,本得自行比較、選擇各家保險公司此
類型商品優劣,非必須與被告公司締約,又現行理財、投
資方式繁多,投資人可自行買賣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
、外幣、不動產、貴金屬、珠寶、其他可能增值之商品(
如錢幣、郵票、球員限量商品)等諸多項目,亦可直接信
託財產或委由投資信託公司投資、參與合會、出租動產不
動產、低成本網路交易,抑或單純將財產存入金融行庫,
選擇極為多樣,投資型保險契約非必須或唯一之方式,要
保人、保險人雙方地位上並無不平等,故本件契約雙方締
約之際,無論資訊、智識、地位上均無不平等,百分之八
十五費用部分尚且經兩造商議,原告於締約一年後始主張
該費用負擔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云云,委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伴我一生變額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關於保險費百分之
八十五用以支付被告公司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
展、業務津貼(即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之約定,並未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未達顯失公平程度,原告主張該部分
約定無效,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繳付之保險費其中四萬
七千四百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伴我一生變額
壽險」投資型保險契約關於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用以支付
被告公司該類型保險開發、管理、業務發展、業務津貼(
即佣金)等行政成本、費用之約定,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未達顯失公平程度,業如前述,原告亦始終未能說明被
告公司本件契約既經主管機關核准,如何能僅以要保人於
締約後一年反悔、要求退款,即認該公司「故意」損害要
保人?其依契約明文繳付之費用,又如何能認係「受有損
害」?則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損害之,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三倍十四萬二千二
百元,亦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