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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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 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雪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接獲被告寄發之同年一月十二日
上午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議室舉行之「2006SKI
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臺北代表隊選手報名與說明
會邀請函,乃於當日前往開會,並應被告之要求當場繳交
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保證金及簽署參賽同意書、集訓切
結書,另於繳款期限前之同年二月二日再繳付參賽費用四
萬五千五百元。但被告於同年四月二日第一次集訓之際,
告知參加十八至三九歲級公開男子組即原告報名組別之選
手尚需具備「SKIF(國際松濤館空手道聯盟)國際段
位」資格,原告當即表明無法接受該參賽條件,被告則表
示將與競賽大會協調,經原告自行上網查詢大會公告之競
賽資格,確規定選手需具備該國際段位資格,未具備該資
格之選手,需於賽前之同年十一月二日另參加段位審查考
試,並繳交審查費用,原告未具備該國際段位資格,復不
願意另行繳費取得國際段位資格,實已無法參加該競賽,
乃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表明退賽並請求退還款項,惟
遭被告以雙方約定不予退費等理由拒絕。原告係因被告未
告知參賽者需具備「SKIF國際段位」資格,且誆稱為
國家代表隊,始誤為委託被告為其處理報名參賽之意思表
示,原告自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縱不得撤銷,原告
亦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取回全部報名費用,爰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部報名費
用四萬八千五百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與說明會會議紀錄並非
真正,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不退費,兩造間前商談時,被
告亦未主張不予退費,曾經表示願意退款三萬元,況另名
選手 賴秉汶 遭被告剔除參賽資格後,獲全額退費,顯見該
報名標準違反契約平等、誠信原則。
2被告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告知參賽選手,如未具備
「SKIF國際段位」資格,需於賽前之同年十一月二日
參加國際段位資格考試,且原告自行向該競賽主辦單位查
證,主辦單位亦均覆稱將嚴格要求參賽者具備該項國際段
位資格,顯見該資格確為強制且必要。
3如認雙方確有約定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該約定之性質
應為違約金,原告並未參賽,實際並無食宿、機票、保險
、報名、服裝等費用支出,則該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
爰請求酌減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五)華空協周字
第0一0三-一號函、收據、網頁列印、95.06.12、95.0
6.14、95.06.14兩造間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九十五年六
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95.09.04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電子郵件、選手名冊、存摺影本、95.07.03、95.10.12、
95.10.13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電子郵件,並聲請
擇一訊問證人即參賽選手甲○○、 蔡文瑞 、 陳彥卉 。
二、被告則以:
(一)其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函告原告在內之數十名選手具備參加
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日本東京舉辦之「第九屆2006S
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臺北代表團資格,並於
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一
號函邀請原告在內之數十名選手參加同年一月十二日上午
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會議室舉行之「第九屆2006SK
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臺北代表隊選手報名與說
明會,復於接獲選手報名及繳交報名費用後,於同年三月
間報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備以中華臺北代表團名義參賽
。而被告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說明會中,已經表明所有費
用一經繳納、一律不退費,原告仍無異議報名、簽署參賽
同意書、集訓切結書並繳清費用,其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表
明退賽、請求退費,自無理由。
(二)且「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並未
強制要求選手必須具備「SKIF國際段位」資格始能參
加,「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主
辦單位已經同意、接受原告等選手參加該競賽,且被告為
SKIF國際松濤館聯盟加盟團體,經被告認可、組成之
代表團選手,本身即具備該國際段位資格,無庸另行參加
審查考試、取得國際段位資格。
(三)至退費部分該獲全額退費之人,係未受邀請自行將報名款
項匯入被告帳戶,經被告發覺其根本不具備代表團選手資
格,始將款項全額退還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證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四)華空協周字
第一0一四-一號函、(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
一號函、參賽同意書、集訓切結書、(九五)華空協周字
第0三一四-一號函、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暨名單、九
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與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第九
屆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回函暨選手名冊,並聲請
擇一訊問證人即被告協會幹部丁○○、 林欣宜 、朱雪璋。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五
)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一號函、收據、網頁列印、電子
郵件、存證信函、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
選手名冊、存摺影本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供承
屬實,但原告之主張咸為被告否認。被告辯稱確以中華臺北
代表團名義參賽,該競賽並未強制選手必須具備「SKIF
國際段位」資格,且被告為SKIF加盟團體,經被告認可
之選手,本身即具備該國際段位資格,無庸另行參加審查考
試,兩造亦已約定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等語,亦據提出中
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四)華空協周字第一0一四-一
號函、(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一號函、參賽同意
書、集訓切結書、(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三一四-一號函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書函暨名單、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
與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單、第九屆SKIF世界盃空手道
錦標賽回函暨選手名冊,並引用證人甲○○、丁○○之證詞
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與說明
會會議紀錄及證人甲○○所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意思表示錯誤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誆稱組團以國家代表隊名義參加九十五年十
一月間在日本東京舉辦之「第九屆2006SKIF世界
盃空手道錦標賽」,且未告知參賽者需具備「SKIF國
際段位」資格,致原告誤繳納四萬八千五百元報名費用參
加該次賽事十八至三九歲級公開男子組競賽一節,已據提
出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
三-一號函、收據、網頁列印、95.09.04行政院體育委員
會電子郵件、95.07.03、95.10.12、95.10.13SKIF世
界盃空手道錦標賽電子郵件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
被告肯認屬實,前已述及。
2惟被告係獲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同意以「中華臺北代表團」
名義組隊參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在日本東京舉辦之「第九
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被告亦係邀
請原告等選手組成「中華臺北代表隊」參與該競賽,並未
表示該隊伍為國家代表隊、經我國行政機關所指派或具有
官方身份,此觀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卷附中華民國台灣空手
道協會(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三一四-一號函、行政院
體育委員會書函暨名單、(九四)華空協周字第一0一四
-一號函、(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一0三-一號函所載
即明,亦即原告初始之意思即為加入被告組成之「中華臺
北代表團」參與「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
錦標賽」,而被告組成之代表團隊亦確以「中華臺北代表
團」名義參與該競賽,已難謂意思表示有何錯誤可言,況
我國亦無任何選手以其他足以表示為中華民國代表之名義
參與該競賽,是被告組成之「中華臺北代表團」實質上亦
確為我國國家代表隊,故原告此節主張,委無可採。
3至參賽者需具備「SKIF國際段位」資格部分,被告辯
稱該競賽並未強制要求選手必須具備「SKIF國際段位
」資格始能參加,「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
道錦標賽」主辦單位已經同意、接受原告等選手參加該競
賽,且被告為SKIF國際松濤館聯盟加盟團體,經被告
認可、組成之代表團選手,本身即具備該國際段位資格,
無庸另行參加審查考試、取得國際段位資格,已經提出第
九屆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回函暨選手名冊為憑,
其中被告為SKIF國際松濤館聯盟加盟團體一節,並經
原告肯認在卷,參諸證人即參賽選手甲○○證稱:其並無
「SKIF國際段位」資格,亦未另行付費參加賽前之「
SKIF國際段位」資格審查考試,仍得直接參與競賽,
集訓期間被告曾告知參加該競賽有「SKIF國際段位」
資格之限制,及「SKIF國際段位」資格審查考試之內
容及費用等節,但未確定該資格為參與該競賽所必須,其
為免額外花費、始終未另行參加「SKIF國際段位」資
格審查考試、取得國際段位資格,而證人甲○○與原告相
識多年、經原告聲請訊問、旋將赴大陸地區工作,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為偏頗被告證述之可能或必要,故被告此
節所辯,非無可採,「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
手道錦標賽」主辦單位倘非未強制參賽選手需具備「SK
IF國際段位」資格,即係肯認其加盟團體即被告認可之
選手具備「SKIF國際段位」資格,無庸另行參與「S
KIF國際段位」資格審查,得逕行參加該競賽,亦足認
定。
4則原告就加入「中華臺北代表團」參與「第九屆2006
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及其符合該競賽參賽資
格等節,並無錯誤,原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參
賽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二)退費約定部分
1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參與被告舉行之「20
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中華臺北代表隊選手
報名與說明會,並當場繳交三千元保證金及簽署參賽同意
書、集訓切結書,另於繳款期限前之同年二月二日再繳付
參賽費用四萬五千五百元確定報名參與該競賽,嗣於同年
六月十二日向被告表明退賽並請求退還款項,惟遭被告以
雙方約定不予退費等理由拒絕等節,亦據提出收據95.06.
12、95.06.14、95.06.14兩造間電子郵件、存證信函、九
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為證,上開證據之真
正,並經被告肯認屬實,迭已提及。
2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
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五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關係,係由原告
表明願意加入被告組成之「中華臺北代表團」參與在日本
東京舉行之「第九屆2006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
賽」,並繳交四萬八千五百元費用,由被告代為處理與競
賽主辦單位聯繫、報名、函請選手任職機關准假、預訂往
來行程、食宿、機票、地面交通、保險、訂製服裝、辦理
集訓等事務,此經兩造自承無訛,且有原告所提九十五年
六月十六日協調會錄音暨譯文、被告所提中華民國台灣空
手道協會(九五)華空協周字第0三一四-一號函、行政
院體育委員會書函暨名單、第九屆SKIF世界盃空手道
錦標賽回函暨選手名冊附卷可稽,是兩造間關係為委任契
約,應堪認定。
3依前述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
約,終止後委任人所預付之必要費用,如尚未支出或有剩
餘,委任人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
但契約當事人仍非不得就契約終止後預付之費用如何分配
另為特別約定。本件被告辯稱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說明
會中,已經表明所有費用一經繳納、一律不退費,原告仍
無異議報名、簽署參賽同意書、集訓切結書並繳清費用,
已提出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與說明會會議紀錄暨簽到
單為據,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甲○○、丁○○均證
稱: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報名與說明會中表明所
有費用一經繳納一律不退還,所有與會之選手除需當場繳
納三千元保證金外,於同年二月十日前仍得自由決定是否
參賽、繳清全部費用,證人甲○○為原告多年友人、並無
偏頗被告之可能或必要,前業敘明,證人丁○○亦與原告
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渠等之證述自可採
憑,參諸原告所提起訴前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協調會錄
音暨譯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朱雪璋即曾提及是項約定(
譯文第五頁),顯見該約定並非被告臨訟杜撰,兩造間確
有所有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之約定,殆無疑義。
4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有所有費用一經繳納即不退還之約定,
原告以契約業經終止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費用全部即四萬八千五百元,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5至被告是否曾將款項退還其他選手,與本件被告是否需將
款項退還原告無涉,爰不贅述。
(三)違約金過高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定
有明文。
2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
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
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
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
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
、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3而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終止後
委任人所預付之必要費用,如尚未支出或有剩餘,委任人
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任人返還,但本件兩造
間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一經繳納四萬八千五百元由被告代為
處理與競賽主辦單位聯繫、報名、函請選手任職機關准假
、預訂往來行程、食宿、機票、地面交通、保險、訂製服
裝、辦理集訓等事務之費用後,一律不退費,此經本院審
認如前,則該筆無庸返還之預付費用,扣除已支出之必要
費用外,確蘊有違約金之性質。惟本件原告僅空言指稱該
筆費用全部不返還不合理云云,並未舉證該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且依原告所提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協
調會錄音暨譯文所示,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即已為原告
支出二萬八千元報名、機票、住宿費用,僅餘二萬零五百
元未利用,尚未計算製作服裝、保險、醫療證明、與主辦
單位、原告就職機關聯繫往來、辦理集訓之費用,參諸訂
製之空手道服裝售價應在二千元以上,保險、醫療證明亦
需相當費用,集訓之場地、教練等成本均非低(依被告網
站所載,在被告道場練習,每人每月即需繳納二千四百元
至三千元之費用),所餘已無幾,則被告不予退還支出成
本、費用以外剩餘之費用,所扣費用難認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意思表示並無錯誤,無由撤銷,兩造間
委任契約雖經原告終止,但該契約定有費用一經繳納一律不
退還之特約,該特約就「不退還未支出之預付費用」部分性
質為違約金,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違約金確有過高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預付之全數費用四萬八千五百元,及支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咸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
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