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告 田中家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之一號
被 告 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羅詩蘋 律師
王麗萍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198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5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為訴之追加,併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文魁數位
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暨法定利息,原告
所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乃基相同之社會基礎事實,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規定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爰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
樓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原告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被告文魁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
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支票,故原告前於94年9月5日已
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至今文魁資訊公
司已積欠原告不當得利約七千餘萬元。
(2)查被告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
本向文魁資訊公司轉承租系爭房屋,並再行出租1樓之F01
櫃位(下稱系爭櫃位)予被告田中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田中家公司),然原告既與文魁資訊公司終止租賃關係,
則被告等公司自已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然被告卻仍繼
續使用,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之損失。又被告自94年9月5日
至95年2月4日止占用原告前開房屋以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
收益,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5個月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計35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
(1)查,被告田中家公司與文魁數位簽立租賃契約(文魁數位
公司向文魁資訊公司承租),承租臺北市○○○路○段○○
號1樓之F01櫃位,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文魁數位公司
,迄今未有任何違約情事。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仍基於合法
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告所受損害與田中家所受利益非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利益存在,亦與侵權
行為要件不合。
(2)原告所稱其出租臺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地上5
樓予文魁資訊公司,然由於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
支票,故其於94年9月5日已依法終止與文魁資訊公司間之
租賃契約云云。惟當時文魁資訊公司已支付至94年9月14
日之租金,原告於94年9月5日終止租約時,文魁資訊公司
並未積欠任何租金,亦無其他任何重大違約事由,原告終
止租約顯無理由,並違誠信原則。且被告文魁資訊公司僅
未於94年8月15日前交付原告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
日止之租金支票12紙,但仍有按月以清償提存方式支付租
金,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
(3)被告承租標的已由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1日
承受取得,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即使其為承租人亦失其使
用權限,其請求亦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
地下3樓至地上5樓出租予被告文魁資訊公司,由被告文魁
資訊公司轉租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由被告文魁數位公司
轉租系爭房屋1樓之F01櫃位予被告田中家公司使用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
為由,而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是否合法?被告占有系爭櫃位
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致其受有相當租金
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
(1)、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房
屋租約是否合法?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
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再發 ,嗣於93年12月16日因
乙○○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其本人為董事長,因該會議涉
有召集程序違法事由,經原告公司股東 黃亞麗 向本院提起
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議,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判決該股
東臨時會議應予撤銷,而周再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
號民事判決宣判(即94年6月16日)後之94年7月14日發函
予文魁資訊公司,通知其於本院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
定前,不得向該股東會議新選任之董事長乙○○為給付租
金乙節,有卷附民事判決、通知函足憑,足見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顯因系爭撤銷股東會議訴
訟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明。
⒊準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竟為周再發或乙○○,既因系
爭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致系
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知第2年租金(即自94年9月
15日起算之租金)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故文魁資訊公
司乃於第1年租期屆滿(即93年9月15日至94年9月14日)
後之94年10月7日起,提存自94年9月15日起至95年4月14
日止應繳付之月租金(見卷附之提存書),核與民法第
326條規定相符,要已生給付租金之效力。
⒋原告雖主張:文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
法領取系爭提存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然查,觀
諸文魁資訊公司上列提存書內固載有:「出租人新采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指原告)應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366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可
確定為法定代理人之聲請文件予提存人並經提存人出具同
意書後領取本件提存之租金」,但文魁資訊公司既因系爭
股東會議撤銷之訴尚未確定而無法確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究
竟為周再發或乙○○,致系爭房屋承租人文魁資訊公司不
知應由何人代表原告受領系爭租金,始依法將應給付原告
之租金提存,且因文魁資訊公司業已將同意書出具予提存
所,則其於上列提存書內載明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
撤銷股東會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可確定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文件(例如:原告公司另行改選董事長之會議記錄
等),即指可確定何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即可領取
上列提存金,要無所謂提存附條件可言。是原告主張:文
魁資訊公司提存租金因附有條件,致伊無法領取系爭提存
金,故不生給付租金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⒌綜上,文魁資訊公司既已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將系爭
租金辦理提存,則原告以文魁資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租金
為由,而於94年9月5日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為不合法,故雙
方間系爭房屋租約自屬有效存在。
(2)、被告占有系爭櫃位是否為無權占有?有無侵害原告權益,
致其受有相當租金損害?
依上說明,原告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間系爭房屋租約既屬有
效存在,則被告文魁資訊公司本於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被告文魁數位公司,被告文魁數位公司再將系爭櫃位
出租予被告田中家公司,即屬有正當占有權源,要無何不當
得利或不法侵害原告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
有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相當租金損害云云,自無可
取。
(三)、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其損害3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