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95年度撤緩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編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之署押(除
通知聯上書寫部分外,包括複印至移送聯、存根聯上部分)、及
便條紙上偽造之「乙○○」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
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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