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花師傅國際花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士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慶眾汽車公司
買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於93年8月26
日,至被告中和廠,修理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38,000元,約定保固1年或2萬公里,原告取回系爭
車輛後,發現變速箱仍無法正常運作,多次進出被告修車廠
,始終無法找出故障原因,直到94年4月初更換變速箱散熱
器後,原告對被告修理技術及零件品質提出質疑,經兩造同
意,原告可行駛到94年6月30日,如果再沒有故障問題發生
,保固自94年7月1日開始起算,原告試開之後確定沒有問題
,才簽發支票於94年7月1日兌現支付被告修理費6,500元。
嗣原告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被告竟
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免費為原告修理變速箱,本件名為
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見本
院卷第37頁、第43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
共計44,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7月30日因換檔不順至慶眾汽車公司
檢修,於93年8月16日至被告處檢修變速箱等,被告建議原
告更換新變速箱,新變速箱價格約19萬元,翻修變速箱之價
格則為38,000元,原告決定翻修故障之變速箱,翻修後,原
告試車後付款,被告同意該變速箱翻修保固1年或2萬公里,
以先到者為準,當時里程數為98,770公里,爾後原告回廠,
被告也予以義務檢修。嗣因超過翻修保固期,原告乃於94年
7月間同意付費修理變速箱散熱器,當時之里程數約12萬多
公里。原告使用新車原廠所附之變速箱僅2年2個月即故障,
被告懷疑變速箱故障或許是駕駛人之駕駛習慣導致。被告保
固1年已屬合理,原告沒有理由於翻修保固期限後再要求被
告免費維修變速箱,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於90年4月間向慶眾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於
93年8月26日,至被告中和廠,修理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修
理費38,000元,約定保固1年或2萬公里,當時系爭車輛之里
程數為98,770公里;原告於94年間交由被告拆裝系爭車輛變
速箱之散熱器,修理費為6,500元;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9
日之里程數為108,270公里,於94年4月12日之里程數為117,
003公里,於94年7月11日之里程數為125,488公里之事實,
兩造除對拆裝散熱器之日期為94年4月初或7月間陳述不一致
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士新汽車專業
保養車輛委修單、慶眾汽車結帳單、慶眾汽車工作單,及被
告提出之慶眾汽車客戶歷史保修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參(
參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第48至7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
,被告竟以超過保固期為由,拒絕免費為其修理變速箱,
本件名為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爰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共計44,500元云云,
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
如下: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本件名為修理,事實上相當於買賣云云,但被告
否認買賣變速箱。且就原告提出之結帳單記載變速箱檢修工
資4,000元、變速箱翻修38,000元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頁
),堪認兩造間並非買賣,被告辯稱:本件是修理,不是買
賣等語,應屬可取。本件兩造間既非買賣系爭變速箱,與民
法第360條之規定即有未合。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或被告有保證變速箱品質、
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賠償
44,500元,洵無足取。
⒉又原告雖主張:兩造於94年4月初同意保固自94年7月1日開
始起算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難信屬實。且查,被告於93年8月26日翻修系爭車輛變
速箱時之里程數為98,770公里,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29日之
里程數為108,270公里,於94年4月12日之里程數為117,003
公里,於94年7月11日之里程數為125,488公里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慶眾汽車結帳單、士新汽車專業保養車輛
委修單、慶眾汽車結帳單、慶眾汽車工作單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5頁、第7頁、第8頁、第11頁),堪信屬實,則可推
知,於93年8月26日翻修系爭車輛變速箱後,系爭車輛於94
年1月間之里程數已達108,770公里以上,已行駛超過翻修保
固之1萬公里,另參以原告自陳:被告於94年4月換了變速箱
的散熱器後才真正修好變速箱,伊試開之後確定沒有問題(
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於9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免費保
固修理變速箱,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6月29
日要求被告免費修理變速箱時,被告竟以超過保固期為由,
拒絕免費為原告修理變速箱,為此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當初修車的費用共計44,500元云云,洵非
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