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玫瑰森活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先予
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玫瑰森活社區
公寓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89年4月5日起為該
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
2款規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分攤之,而88年2月28日玫瑰森活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每坪每月以42元計收,系爭建物(含共同
使用部分)計25.8696坪,每月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87
元(42元×25.8696=1,0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
自89年5月起至91年3月止,共有23個月未繳納管理費,累計
積欠管理費共25,001元(1,087元X23=25,001元),屢向被
告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公
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前
開積欠之管理費2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報備證
明、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公寓大廈規約暨公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節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及存證信函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
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繳納89年5月
起至91年3月止管理費,合計2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