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1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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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19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日向被告丙○○承租座落台
北市○○路○○號3樓之1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1萬4千元,押金2萬8千元,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3年
12月31日止,約滿前被告丙○○電話通知改為不定期租賃,
言明只要每月有租金持續匯入指定帳戶即可,原告並有權將
房屋出租或分租他人,嗣原告將房屋出租被告甲○○,約定
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月租金1萬4千元,
押金2萬8千元,由被告甲○○按月匯入被告丙○○指定帳戶
,詎被告甲○○在租約尚未到期前,未經原告同意於94年10
月間私下與被告丙○○另訂租賃契約,將原告繳付押金移轉
供作被告甲○○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之押金,原告發
現後要被告二人處理,均置之不理,被告二人所為已違反契
約約定,爰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
償違約損害2萬8千元、精神損害賠償2萬8千元及法定利息;
被告甲○○賠償違約損害2萬8千元、精神損害賠償2萬8千元
及法定利息,暨在聯合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系全國版
連續3天,刊登大小不得小於85公分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丙○○則抗辯:未同意原告得轉租他人,原告未經同意
違法轉租,違反租約第8條規定,經甲○○告知始知此事,
乃與甲○○簽約,簽約後原告就沒有匯款進來等詞。被告甲
○○則以:兩造間租約載明附傢俱請愛惜使用,但原告於94
年9月29日電話通知要將傢俱搬走,隔天即將傢俱搬走,剝
奪被告依約使用傢俱權利,原告所為屬違約在先,被告為保
護自己權益,乃主動找屋主丙○○重新簽訂租賃約,簽約時
房東未收取押金,雙方言明租約原告應退還押金給被告,而
房東再退還押金給原告,將此兩筆押金直接抵銷,雙方皆無
損失。租約到期原告未退還被告押金,實屬無理等語,資為
置辯。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丙○○承租座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1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4千元,押金2萬8千元,租賃期間自93
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租約到期後改為不定期租賃
,嗣原告將房屋出租被告甲○○,約定期間自94年6月1日起
至95年5月31日止,月租金1萬4千元,押金2萬8千元,由被
告甲○○按月匯入被告丙○○指定帳戶事實,業據提出租賃
契約書、存摺、匯款單據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
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
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
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丙○○簽訂租賃契約第8條已明訂:乙方
(指原告)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
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原告未經被告丙○○同意,逕行將房屋轉租被告甲○○使用
,已違反不得轉租約定,應屬違約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轉租
經被告丙○○同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權轉租
,即不足採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
丙○○間租賃契約於93年12月31日終止翌日即因雙方合意改
為不定期限租賃乙節,經雙方自認在卷,則依上開規定,兩
造自得不附理由隨時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未經同意違約轉租
在前,審理中並經被告丙○○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事由
而終止租約,此有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可稽,依上開說明
,該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到達原告時,即生合法終止
租約效果。原告違約轉租並經被告丙○○有效終止租約,則
原告自不得再基於承租人地位對被告丙○○主張其承租人權
利受到侵害,被告丙○○並未對原告租賃債權有任何不法侵
害或違約造成損害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違約及
精神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次查原告與被告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標
的物係座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1房屋使用權益,並附帶
由被告無償使用房東所有放置屋內傢俱,此部分並非租賃契
約內容之一部分。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
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
470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兩造租賃契約中並未對傢俱使用期
限作特別約定,應可認為未定期限,依法原告自可隨時請求
被告返還。嗣原告於94年9月30日經被告同意後將傢俱搬走
,係行使其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用物權利,屬合法權利
之行使,被告甲○○抗辯原告搬走傢俱屬違反契約行為云云
,並不足取。被告甲○○與原告間所訂租約期限至95年5月
31日止,並約定於租賃期間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應賠償1
個月租金,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
償損害等語,嗣被告甲○○事前未經原告同意或依約賠償1
個月租金,即表示終止租約,此舉核與契約規定內容不符,
應屬違反契約行為。被告違約後復私自與被告丙○○另行訂
定租賃契約,致被告丙○○轉而終止與原告間不定期限租賃
契約,使原告終至喪失得繼續向被告丙○○主張承租系爭房
屋使用權利,另方面復無法行使出租人按月收取租金權利,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兩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個月租金額
1萬4千元損害,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就精神慰藉金2萬8千元及道歉啟事登報部分,復按受精
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4條、第195條、第979條、999條等是,換言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特定身分法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51
年台上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違約,造成
精神受有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並刊登道歉啟事,但原
告因被被告甲○○違約行為所直接受損害者,係原告財產權
利,原告個人人格權難認受有直接侵害,原告因其財產權利
受損所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現行法上並無規定得請求賠償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並刊登道歉啟事,於法究非有據,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萬4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
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甲○○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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