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01號
原   告 金寶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家華
被   告  劉麗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年9月19日任職於原告時,駕駛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不
慎擦撞他物,導致原告汽車右側車身受損。
二、原告據而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9,9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之故曾表示被告無庸就前
述車損負任何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駕駛原告汽車,不慎造成原告汽車車身受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本應負損害責任。惟依同法第
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
債之關係消滅」,因此如果被告抗辯之情事屬實,原告自不
得事後改弦易轍,復又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
四、對於原告有無免除被告原告汽車受損之賠償責任,原告自述
:前述車損發生時,兩造並未發生勞資糾紛,本想不要告,
後因雙方發生不愉快,方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小字
卷第97頁),可見原告原本確曾無意請求被告賠償。而依被
告提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董
事長要跟您承認一件事,昨晚回公司車子要倒車入庫時,右
後輪胎上擦傷(碰到盆栽)。跟您懺悔;(劉人豪)還可用
吧?!;(被告)可以的!外觀有擦傷;(劉人豪)那就沒
事喔,不用在意;(被告)待會出去的時候照一張照片;(
劉人豪)不用了」(見本院小字卷第100頁),依劉人豪口
吻,明白告知沒事並安撫被告無須在意,復在被告提議拍照
存證車損狀況時,尚且表明無須多此一舉,可見劉人豪確認
車損尚輕之狀況後,所指沒事及被告無須在意,當指被告無
須負任何賠償責任,亦因此無須拍照留底作為日後求償之用
。基上,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內容可信,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
被告賠付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9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當事人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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