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前皆曾因賭博犯行而受罰金之判處、素行不佳,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賭博方式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09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業經被告甲○○、乙○○等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7,500元,係自案外人即在場之人 蔡國 身上起出,且蔡國並未參與本件賭博犯行,該現金並非本件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賭檯上之財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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