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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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彭姓成年男子」應更正為「彭姓男子之成年友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甲○○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欺集團之時間雖係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惟於其交付後,該詐欺集團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始為本件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為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應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又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故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物售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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