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7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驗餘毛重貳柒點伍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96年
5月9日某時」,更正為:「96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毛重27.55公克,淨重26.65公克)」,更正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27.522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毛重27.522公克)(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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