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螢幕、電腦螢幕、電燈座及化妝臺鏡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甲○○所毀損之物,應補充記載為:「電視機螢幕1台、電腦螢幕1台、電燈座1個及化妝臺鏡面1面」;另所引用之證據「現場照片
6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10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乙○○之電視機螢幕、電腦螢幕、電燈座及化妝臺鏡面等物,非但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