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8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貳組及分裝鏟叁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不許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渠二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附於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前開殘渣袋外包裝袋2只、吸食器2組及分裝鏟3支等物,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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