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四行「十五時」應更正為「十五時三十分」、第九行「四四肢」應更正為「四肢」,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何慶原於本院之自白、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二、核被告何慶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而被告肇事後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所另行起意之行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依 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且因一時疏失而肇事,惟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被害人 林立揚鄭芳純 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離去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已婚之生活狀況,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未成立累犯)之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六個月,依同條第八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且為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併命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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