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政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政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政穎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派出所前某間公寓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嗣綽號「黑豬」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 吳靜芳 ,佯稱:因吳靜芳先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吳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6分、27分、28分、30分許,在台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接續操作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3萬、2萬9,000元、1萬1,000元匯入楊政穎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嗣因吳靜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靜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397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整合性通訊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被害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綽號「黑豬」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助益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金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害人因而損失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兼衡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為高職肄業,應具相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