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賴梅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賴梅花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沈賴梅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在場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動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第二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非輕傷害,且術後1個月需他人看護,半年無法正常工作,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0年10月17日、101年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在卷可參,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年事已高,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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