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玉交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玉交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林建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暨其於警詢時,率以其肇事當天酒後之判斷及操作車輛之能力與平日並無不同云云置辯,然坦承其酒後駕車會造成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危險等語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