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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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阿里受刑人蔡智敏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阿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蔡阿里因受刑人蔡智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刑保字第18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蔡智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裁定羈押後,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提出保證金3千元後,受刑人准予停止羈押。具保人蔡阿里旋即於101年7月6日出具現金保證,本院即將受刑人釋放。上開公共危險案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1年度刑保字第18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9號卷第3頁背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二)受刑人上揭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執字第1506號案件執行時,被告戶籍地為花蓮縣○○鄉○○街○○巷○弄○號,聲請人即將命受刑人應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之傳票送達於上開住所,該傳票並經受刑人本人收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當時之住所即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以101年8月28日花檢慶執己101執1506字第15046號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101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由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復經聲請人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派員前往前開受刑人住所拘提受刑人亦無著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蔡智敏、蔡阿里)、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506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18月28日 花檢慶己 101執1506字第15046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7日 花檢慶乙 100執2220字第022051號函、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9月28日鳳警偵字第101001154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未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則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等節,堪以認定。此外,受刑人現時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各1份存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確已畏罪逃匿。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