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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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黃榮耀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榮耀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於警局採尿前幾天有在仁和內科診所有吃一些成藥,亦有在自強路、中華路之藥局購買感冒糖漿服用,伊不曉得這樣是否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排除因服用藥物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可參,故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至為明確。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辯稱:伊於採尿前曾在花蓮市○○街○○號旁之仁和診所因感冒看病打針、吃藥,伊懷疑是否因此而使伊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見毒偵卷第13頁)。嗣經檢察官函詢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該診所則覆以被告確於101年4月7日至該診所就醫,然診所開立之口服藥及打針用藥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也不會發生化學交叉反應等語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9月12日花檢慶作天101毒偵477字第16089號函、仁和內科小兒科診所上開回函及所附注射藥物說明書3份、口服藥處方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4頁、第15頁至第17頁),可見被告辯稱是否可能因服用診所用藥及打針而使其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顯無足採。復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再辯稱:伊採尿前曾服用感冒糖漿云云,惟若其真有其辯稱之服用感冒糖漿情形,因該辯稱對於本罪成立與否,事關重大,被告顯無遲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始提出該項辯稱之道理;再者,被告對於其於採尿前究竟服用何廠牌感冒糖漿、是否係市售藥物、藥物品名為何、服用藥物之確切地址在何處等節,均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明之,是其辯稱服用感冒糖漿一節,是否為真,已值懷疑;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70003372號函可證,是縱認被告果有服用國內市售感冒糖漿屬實,其無可能因此使其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故被告上開置辯亦無可採,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廖進福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8年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101年間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認其吸食頻率甚高、定力明顯不足,無法戒絕毒品,兼衡其明知其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卻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惟慮及被告此次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不高,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