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 廖志祥 原告 廖志銘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惠美 被告 彭瑞景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姊弟,被告為原告之姐夫(原告大姐 廖愛玉 於民國99
年12月19日歿),被告因缺錢於88年4月1日帶同原告之父母至花蓮郵局領取 廖武成 (原告之父)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言明係借貸款項,歸還期限二年利息另算,借貸期間被告陸續歸還10萬元,但又藉故要蓋鐵皮屋,再向廖武成借回。廖武成於101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之母廖金鳳於98年6月10日歿,其生前再三提及此筆借貸未清償事,要求原告設法取回這筆借款。廖武成生前貸予被告乃金錢債權,為遺產之一部分,廖武成之繼承人有六人,已經為分割遺產,約定廖武成之遺產由原告三人繼承。
㈡原告父母生活艱辛,省吃儉用,好不容易存到100萬元,用
母親的名義存在郵局定存,被告得知有此筆存款,開口借錢要當買屋的頭期款,父母親不肯,被告三番兩次糾纏威脅,父親雙眼模糊、母親雙腳不便(肢殘),最後只好到郵局解約定存將100萬元借予被告,還好父親有在郵局讓被告寫下借據。起初被告有按月還利息每月五至六千元左右,之後父親看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跟被告說利息不收了,每月還1萬元本金,還了10期後被告又來家中向父親說要10萬元買材料接生意賺錢,父親只好又拿錢借給被告,之後就沒再還錢了。被告所提被證二,否認是我姐姐廖愛玉所寫,我姐姐不會寫字,不可能是她寫的。至於郵局的提款資料,不可能每次提款就拿去還錢,如果已經還清,我父親會將借據還給被告。爰依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曾於88年4月初,向岳母 趙金鳳 借貸100萬元,當時岳
母體諒被告經濟不佳表示每月3,000元或5,000元分期返還即可,累計被告已陸續償還岳母共30萬元。嗣因被告之妻廖愛玉(已於99年12月19日死亡)生活不檢,在外與不明男人廝混,有辱門風,此事原告應均知曉。岳母為安撫被告及補償被告精神損失,乃表示剩餘之欠款不用再還了,故此後岳母即未再向被告追討欠款。如岳母有催討之意者,為何無催討之證據以實其說,且經13年後始由原告催討之理?故原告在訴狀中所稱,「借貸期間被告陸續歸還合計拾萬元,但又藉故要蓋鐵皮屋,再向岳父廖武成借回;父母生前曾再三提及相對人向其借款壹佰萬元未清償事,並要求聲請人設法取回這筆債務,若能如償當依法律規定平均分配給聲請人」云云,均非事實,且應負舉證之責。故被告可依民法第343條免除之法律關係拒絕給付。
㈡近日被告找尋過去償還岳母趙金鳳借款之證據,蒐到被告亡
妻廖愛玉之花蓮府前路郵局存摺,發現在97年間被告服刑時其陸續提款還岳母借款之記載,共有16萬元,且在存摺中夾有廖愛玉親寫「媽媽借錢都是歸還清壹佰萬元」之紙條,況在被告出獄後,亡妻曾告訴被告已清償母親之借款,故可知被告之亡妻已代被告償還系爭借款,應無疑義。退萬步言,如鈞庭認系爭借款仍存在者,因借據上之「利息算」書寫不明,不能認有利息之約定,則原告不得要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等為廖武成之繼承人,被告向廖武成借款100萬
元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卷72頁筆錄記載參照,被告表示:對於借款100萬元不爭執,對廖武成之遺產由原告三人繼承,沒有意見),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記載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就被告向其等被繼承人廖武成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已經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已經清償債務或免除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被告就此,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字據一張為佐(卷62至65頁),經核該存簿影本固有97年2月19日至97年5月10日間現金提款13筆之紀錄,惟僅能作為廖愛玉帳戶在該段期間曾經提領現金之證明,不能為所提領之現金係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之憑據,且被告所提出之字據雖載「媽媽借錢都是歸還清壹佰萬元」,但未知是何人就何事所寫,原告亦否認該字據為真正,是亦無從僅憑該字據遽予認定系爭借款已經被告之妻廖愛玉代償。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辯為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依兩造不爭執之借據上記載「於88年4月1日上午11時45分岳父母同在,花蓮郵局領款新臺幣壹佰萬元,借給彭瑞景,按日期歸還,期間2年為限,90年4月1日為止,利息另算」,有借據為證(卷7頁),然原告自承其父廖武成生前已免除被告之利息債務(卷44頁書狀3.記載參照),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廖武成之繼承人,而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借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借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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