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伯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2日23時許至翌日(13日)凌晨5時許,在嘉義市○○路某處,飲用數量不詳之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離去,欲返回其位在嘉義市○○○路之居所。嗣於同日清晨5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民權路之路口處,適警方在該處對其執行攔檢,過程中察覺許伯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經警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伯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伯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小孩,目前在當兵,其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太太也是從事餐飲業,也是固定收入,家中僅有太太、小孩,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人等家庭狀況。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外,另有3次酒後駕車案件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上開4次酒後駕車案件後,仍不知悔改,希圖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換算後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