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謝宜蓉
林育慈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原新
謝宜蓉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朱堂秀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陳彥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受理之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6號),本院民事庭於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蓉新台幣1,234,327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慈新台幣73,748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謝宜蓉以新台幣4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1,23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73,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朱堂秀於民國9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迄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行至花蓮縣○○鄉○○路○段與往虎頭山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日間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謝宜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另一原告林育慈沿同路段由北往南直行行經上開路口,由於被告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謝宜蓉受有腱外露、左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左腕橈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左側第1肋骨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林育慈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等傷害。而依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定為過失傷害罪在案。
今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謝宜蓉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及左腳大面積撕脫傷併肌腱外露、下頷股兩側骨折併雙側下頦感覺神經麻痺、咬合不正併遺存咀嚼障礙、左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其中左側髖關節前屈30度,背曲0度,活動範圍30度。左側膝關節屈曲10度,伸展0度,活動範圍10度;左側踝關節屈曲30度,伸展-10度,活動範圍20度;左側腕關節掌曲10度,背展10度,活動範圍20度。症狀固定,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等傷害,而原告林育慈受有左骨骨幹骨折、腦震盪,患肢不能負重,需石膏保護、柺杖或助行器使用至少三個月等傷害(100年交附民字第36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7至9頁),原告二人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規定起訴,請求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原告謝宜蓉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4,074,814元(=102,270元+26,000元+3,154,216元+450,792元+1,200,000元=4,933,278元;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部分4,933,278-858,464元=4,074,814元)。計算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至請求為止共支出有102,270元,此有原告求診之醫療費用可稽(交附民卷第17至38頁)。(2)交通費用部分26,000元,包含赴醫院就診費用20,000元及救護車費用6,000元(卷交附民第39、40頁):謝宜蓉自99年5月8日發生車禍當天住院至99年6月17日出院,其後於99年6月23日、99年7月14日、99年7月28、99年7月30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18日、99年8月25日、99年9月3日、99年9月24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26日、99年12月3日至花蓮慈濟醫院骨科與花蓮慈濟醫院整形外科、美崙門諾醫院口腔顎面外科等處,往返瑞穗與花蓮間搭乘計程車之次數超過八次,原告僅請求八次往返費用。另其因傷勢嚴重及後續治療於99年12月8日前往慈濟玉里分院接受手術於手術期間(99年12月13日)因治療需要以救護車轉送至花蓮慈濟醫院,後續又治療至100年1月10日才又出院,該救護車費用係用於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之救護車費。
(3)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計3,154,216元:經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謝宜蓉應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4(失能第七級)與12-28(失能第八級)二項。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
「四、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核定之。」核屬第5等級,此有勞工保險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84.59%,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每月收入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布之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算基準,每年收入至少為214,560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3,154,216元(計算式:214,560×17.00000000×84.59%=3,154,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看護費用450,792元:依謝宜蓉101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病患需長期專人照顧生活(卷第64頁),看護費以聘請外籍看護目前每月費用為18,783元計算自99年5月8日事故發生起算且未來尚須專人照顧,原告乃以2年計算看護費用。(5)精神慰撫金:原告謝宜蓉正值壯年受傷後,終身後遺症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及不便、行動外觀不佳,終生需承受心理壓力極大,復其母親 謝張幼娌 罹患中度失智症(卷74頁),需原告照顧、扶養另又有未成年人林育慈及 林佑峻 (92年次)需扶養,如今因傷大幅降低其勞動能力,降低其收入,但面對尚有子女需扶養,經濟壓力難謂不重,乃請求1,200,000元精神慰撫金。
2、原告林育慈損害賠償部分共993,748元(=9,223元+6,300元+1,000,000元=1,015,523元;扣除已領強制保險部分1,015,523元-21,775元=993,748元)。計算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至請求為止共支出有9,223元(交附民卷第17至38頁、第43至46頁前段)。(2)交通費用6,300元,包含赴醫院就診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交附民卷第46頁):原告林育慈自99年5月8日發生車禍當天住院至98年5月14日出院,於99年5月21日搭車前往花蓮慈濟醫院門診,當時原告謝宜蓉因傷勢嚴重還在住院治療中(99年5月8日至99年6月17日),當無可能一同搭乘前往醫院,故被告辯稱有一同搭乘而重複請款之情形,顯不足採。(3)精神慰撫金:原告林育慈正值青春洋溢之年,受傷後留有大腿傷疤,穿著短褲短裙均將呈現疤痕有礙美觀,無論交友工作均受影響乃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宜蓉新臺幣3,808,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育慈新臺幣99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提出100年度調偵字第25號起訴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單據、機車材料及修理工資估價單、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節錄(交附民卷第4至48頁)、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6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9049號函(卷40頁)、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戶籍謄本(卷第64頁、第73至76頁)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交通事故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二人於本案具與有過失之情事,又其所受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並就原告二人主張之損害金額爭執如下:
1、就原告謝宜蓉之損害額,提出爭執為(1)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性質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被告茲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2)看護費用部分,自原告最初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7頁),並未有原告謝宜蓉需專人照顧二年之記載,原告謝宜蓉應無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最初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謝宜蓉「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並未達「喪失機能之程度」,因此原告所據數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自有違誤,況其主張殘障部份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84.59%,其減損比例,亦應有所舉證,縱原告受有其所主張失能等級第五等級之傷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補償費給付標準」所示,第一級殘廢之給付天數為1,800日,而第五級殘廢給付給付日數為960日,故其勞動減損程度,至多亦僅有53%。另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鑑定報告書認定謝宜蓉終生需柺杖或輪椅輔助行動,然該鑑定報告未做體檢,事實上原告謝宜蓉現在瑞穗黃家溫泉擔任櫃臺工作行動與常人無異,並無需柺杖或輪椅輔助行動,此有被告陳報錄影光碟一張及翻攝照片(卷第145至147頁)可為證明。(4)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謝宜蓉之傷勢,及被告朱堂秀已為80歲之老者,並無任何工作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現每月所領之榮民津貼僅得勉為度日,原告謝宜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屬過高。
2、原告林育慈之損害額,提出爭執為(1)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否認收據的真正,且計程車2,500元部分與原告謝宜蓉之車資請求有重複之嫌。蓋依其提出收據乘車日期為99年5月21日,目的地為花蓮市慈濟醫院,而自其所提出醫療收據可知,同日謝宜蓉亦有至花蓮市慈濟醫院就診之紀錄,且原告林育慈為未成年人,衡情兩人應為共同搭乘,車資不應重複請求。(2)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原告林育慈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朱堂秀已為80歲之老者,並無任何工作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現每月所領之榮民津貼僅得勉為度日,原告林育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依本案現場圖(卷35頁)所示,肇事路口無號誌、標誌設置,且為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所有車輛行經此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對向來車。查被告為上坡車輛,且為80歲之老翁,其來到肇事路口左轉時,車速必然緩慢;然自兩車撞擊後之照片,被告之車輛左前車窗大片碎裂、車頭凹陷,原告謝宜蓉之機車亦毀損嚴重,可知兩車撞擊力道十分猛烈,另佐以原告謝宜蓉於檢察官偵訊筆錄稱:「因為那裡有坡度,我是上坡後又下坡。」據此益徵其下坡後行經該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應同為肇事之原因。又其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為已報廢之車輛,既為出廠十年以上且已報廢之車輛,自不可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5項規定,每年至少檢驗二次,其車輛行車性能應不符得以安全駕駛之標準,亦應同為肇事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原告謝宜蓉應與有過失。原告林育慈係搭乘原告謝宜蓉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亦屬原告林育慈之與有過失。另第三人 徐振聲 於本案事故現場○○○鄉○○路○段○○號前)旁開設雜貨店,事發當時徐振聲目睹原告謝宜蓉高速行經該路段,且並無減速之情狀,因此原告謝宜蓉當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應同為肇事之原因,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未能參酌前開原告謝宜蓉過失之情事,此等過失分配問題,係涉及原告二人容有與有過失之情事。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8,464元及被告另行賠償100,000元,共958,464元,原告等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部分,應已獲得填補,原告謝宜蓉及林育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縱認原告尚有得請求之金額,亦請法院依民法第218條「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之規定,斟酌被告已為80歲之老者,並無任何工作能力得以維持生活,現每月所領之榮民津貼僅得勉為度日等情,酌予減輕其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發生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刑事卷宗及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相關卷證等可稽,堪認真實。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謝宜蓉無肇事因素,業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提出意見,經審查其作成判斷內容與卷內車禍現場圖、相片等所呈現之情況,核屬相符,亦堪採認。被告固辯稱原告謝宜蓉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有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謝宜蓉駕駛之重型機車係由北往南直行、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則原係由南向北行駛,兩車方向不同,係分屬不同車道,且由相片及現場圖所示之碎片散落位置觀之,本件事故之碰撞點係在原告所行駛車道右側接近路邊之處,亦即原告謝宜蓉已儘可能靠右行駛,尚無所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可言。又由上述本件事故碰撞點就原告行駛車道及方向來說,已超過交岔路口,亦即發生碰撞時,原告車輛已經通過交岔路口,而被告所駕車輛因為欲左轉而提前切入逆向車道,才會使原告無處閃避,致發生碰撞,因此足認原告謝宜蓉並無被告所言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再者,所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所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應指在進入交岔路口及完成通過前之過程,不包括已通過交岔路口之後,而本件發生碰撞之位置既在原告車輛通過交岔路口之後,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原告有上述被告所指之違反規定情事,難認原告謝宜蓉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肇事因素或與有過失,是以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另車輛報廢係屬行政管制上之措施,至於報廢後是否已喪失安全性能,尚須依具體之事實來認定。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為左轉而突然提前切入對向車道行駛,使原告謝宜蓉未及反應剎車及無從閃避,致生碰撞,非由於其機車喪失安全性能或失控所引起,故其駕駛報廢機車之違規行為,應與本件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亦難採認原告因此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民法第195條、民法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既經認定屬實如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謝宜蓉部分:
1.勞動能力之減少:原告謝宜蓉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踝及左腳大面積撕脫傷併肌腱外露、下頷股兩側骨折併雙側下頦感覺神經麻痺、咬合不正併遺存咀嚼障礙、左股骨頸及遠端股骨骨折、左側第一肋骨及右側第2、3、4肋骨骨折等傷害,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應屬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4(失能第七級)與12-28(失能第八級)二項,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其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之,故核為失能第五級,因此推算勞動能力減損狀況為84.59%等語。被告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已達上述84.59%程度。本院就此向慈濟醫院調取原告謝宜蓉之病歷,並囑託慈濟醫院對原告謝宜蓉進行實際體檢,以鑑定其是否已造成永久性之不能回復之終身傷害?有無減損其日後之勞動能力?若有則其程度如何?等事項,經該院鑑定後於101年6月27日函覆鑑定報告書(卷123頁)表示:「1、病患左下肢膝關節及踝關節攣縮,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因此左下肢為永久不能回復。2、因此勞動力減損,左下肢無法負重工作及終身需輪椅或柺杖輔助行動。」等語。按膝關節及踝關節均為下肢三大關節,故由此鑑定結果,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核屬「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之情形,而為失能第11級。由於上述鑑定意見為慈濟醫院最後一次且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點最近之診斷,應較之前治療病程中或回診開立診斷證明等時點之判斷,最符合現實最新情況,參酌原告不願再至其他醫學中心院所進行鑑定,故本件審理應以此鑑定意見內容做為之最終結果判斷依據。至於勞保失能給付之計算,乃整體包括日常生活能力喪失之情形在內,而不僅只於勞動能力之喪失,其失能所指之範圍較廣,是以不能完全用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來換算本件原告謝宜蓉勞動能力減少之程度。由於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6-4(失能第七級),係指「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者」,原告因下頷骨受傷,故影響咀嚼、吞嚥機能,但卷內病歷及慈濟醫院關於勞動能力減少之鑑定報告,均未記載有何言語之機能遺存顯著失能情形,故此部分勞保失能給付應與勞動能力減少無關。又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00年9月26日保給核字第100031029049號函(卷40頁)固核認謝宜蓉尚有12-28(失能第八級)即「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情形,與慈濟醫院101年6月27日之鑑定報告記載為「永久遺存運動障礙」,判定結果有所不同。所謂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係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遺存運動失能則指喪失生理活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由於慈濟醫院鑑定之時點與勞保失能給付判斷之時點,相差9個月,雖慈濟醫院未具體交待其鑑定時判斷之數據為何,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訴訟代理人表明不願再另行鑑定,而請求本院依卷內資料自行判斷,而101年3月16日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仍記載:「病患目前因骨折仍未癒合完全」等語,得認其傷勢仍可能因日後完全癒合而改變,故應以最新之慈濟醫院鑑定結論為據。復參酌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原告謝宜蓉尚能直立行走,不用依賴輪椅或柺杖輔助行動,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述:「黃家溫泉是原告(謝宜蓉)親戚開設,其是到該處走走,沒有收取任何薪資,原告反應近期發現遭不明人士跟蹤...」等語(卷140頁)相符,足證原告謝宜蓉經過治療期間及休養後,已可回復獨立行走之能力,故亦應以慈濟醫院101年6月27日之鑑定報告結論所認「遺存運動失能」(並非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為可採,依實務上普遍採用之計算標準,應認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8.45%(參酌三民書局出版曾隆興著詳解損害賠償法第347頁之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880元計算,則原告謝宜蓉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8萬2,498元(17,880×12×38.45%=82,4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謝宜蓉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99年5月8日起至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尚有27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433,729元【計算式:{82,498×
17.00000000(27年霍夫曼係數)=1,433,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醫療費用支出102,2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卷18頁),應認可採。
3.交通費用支出(門診8次之計程車費合計20,000元及救護車費6,00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車資證明及收費記錄憑證,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卷53頁),應認可採。
4.看護費用之支出(預計2年共450,792元):依慈濟醫院101年3月16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猶認原告謝宜蓉因目前骨折仍未癒合完全,患者行動不便,需長期專人照顧生活,故原告請2年期間之看護費用尚非無據。其依聘請外籍看護目前每月費用為18,783元計算,2年合計450,792元(=18,783x24),可認合理。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謝宜蓉高職畢業,原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國小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茲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8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謝宜蓉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勞動力減少之損失1,433,729元、看護費用450,792元、醫療費用102,27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合計為2,192,791元(計算式:450,792+102,270+1,433,729+180,000+26,000=2,192,791)。原告謝宜蓉自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58,464元(卷44頁),此外被告復主張已先行賠償原告謝宜蓉100,000元(卷26頁),而原告未予爭執,應視為自認,故合計已受償958,464元,其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總計尚有1,234,327元(=2,192,791-958,464)。至於被告另請求法院依民法第218條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惟依被告所提之資料,僅足認定其年齡老邁,除此部分已納入酌定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外,卷內尚無事證得證明有何「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之情事,此為辯論主義事項,非係法院得予職權調查者,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充分事證予以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此項抗辯即非可採。
(四)原告林育慈部分:
1.醫療費用:自車禍發生至請求為止共支出有9,223元(交附民卷第17至38頁、第43至46頁前段),為被告所不爭(卷53頁),堪予認定。
2.交通費用6,300元:包含赴醫院就診費用2,500元,救護車費用3,800元(交附民卷第4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卷53頁),應屬可採。
3.精神慰撫金:原告林育慈係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係國小畢業,職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茲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林育慈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醫療費用9,223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交通費用6,300元,合計為95,523元(計算式:9,223+6,300+80,000=95,523)。原告自認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1,775元,扣除後尚有73,748元之損害應可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宜蓉1,234,327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宜蓉73,748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除原告林育慈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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