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被告聯興國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郭杞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富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之起訴,且為被告富田公司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聯興國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應給付被告富田公司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⑴被告聯興公司應將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富田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同為被告聯興公司何以取得富田公司之機器設備而有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得予以利用,為俾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
⒈緣富田公司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其中
四百五十萬元業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聯興公司聲稱富田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第一九三之一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八一之一、八一之二建號廠房等,以每月二十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聯興公司,並將上揭工廠內機器設備一批(即卷㈠第一五頁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以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惟查被告聯興公司迄今仍未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予富田公司,富田公司亦怠於行使收取價金之權利。
⒉另因富田公司否認系爭機器設備係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
表示係配合被告聯興公司而虛偽為買賣關係,實際上係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期間為一年,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查封,是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虛偽買賣約定無效,另因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告使用迄今已逾一年,富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聯興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或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聯興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設備。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聯興公司至今未將買賣價金五百七十七萬五千元給付予富田公司,富田公司亦怠於行使請求給付前開買賣價金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富田公司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若鈞院認為富田公司與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被告聯興公司返還系爭機器設備所有物,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通知,於被告聯興公司不能返還時,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賠償。
㈡並先位聲明:⑴被告聯興公司應給付富田公司四百五十萬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聯興公司應將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狀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富田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聯興公司所辯系爭機器設備係以承擔富田公司債務方
式支付價金,即承擔富田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以及富田公司積欠另一債權人 彭周美珠 之四百六十萬元債務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聯興公司主張以債務承擔方式給付價金,則富田公司之價金請求權將因被告聯興公司之債務承擔而消滅,已非單純債務承擔,自應經富田公司同意,然富田公司始終否認有積欠彭周美珠債務,足見富田公司並未同意被告聯興公司之債務承擔;另原告雖有收到合計一百二十萬元款項,但該筆款項是富田公司每月給付原告之利息十萬元,並非被告代償,且是被告聯興公司承租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非被告聯興公司所主張以承擔富田公司積欠原告利息債務方式給付一部份買賣價金。
⒉被告聯興公司所主張其與彭周美珠有債務承擔之約定,原
告予以否認。富田公司所出具之九張借據,短短三週即借款四百餘萬元,若富田公司真有資金需求,理應一次書寫借據一張,何需連簽九張,況且同日連簽三張,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富田公司與彭周美珠間之借貸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名陳駿翔)到庭證述明確,彭周美珠為被告聯興公司之監察人,及為被告聯興公司董事 彭國全 之配偶,與被告聯興公司有密切關係,是被告聯興公司對彭周美珠與富田公司間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借貸關係知之甚詳,況原告於九十一年七三十一日向鈞院對被告聯興公司及富田公司就無償受讓系爭機器設備提起撤銷之訴(案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下稱前案),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一再否認借貸及借據之真正,而被告聯興公司亦委由訴訟代理人出庭答辯,當時被告聯興公司仍未給付任何價金予富田公司,豈料被告聯興公司仍於知悉富田公司與彭周美珠之借貸關係無效情形下,強行以代償方式主張給付價金,自不生效力。
⒊原告對富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符合行使代位權之要件。
查富田公司積欠原告五百四十七萬元,原告就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已取得支付命令並業已確定。被告聯興公司主張富田公司已清償本金二百三十萬二千元係有誤會,因原告與富田公司之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月息兩分,依甲○○承認借款本金五百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十萬元,是原告雖有收到富田公司給付二百三十萬二千元,但上開金額均為清償利息,原告自得請求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代位行使權。⒋富田公司所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之機器設備並非商品,且
被告聯興公司並非一般顧客,本件自無商品代價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適用。
二、被告聯興公司則以:㈠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追加確認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間買賣動產關係存在之訴,後又於九十四年五月撤回該訴,但至九十四年七月又提出追加聲明狀,此次則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得代位富田公司,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或返還借用物約定而請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云云,惟其先位之訴係以承認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有買賣事實為前提,但備位之訴卻又謂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無效或有返還借用物之約定,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原告在起訴後,訴訟已進行一年多,歷經多次開庭審理,始反覆為追加、撤回、又追加新訴,不但有礙被告之防禦,更有礙訴訟終結,被告自不能同意原告任意追加新訴,請依法將其備位之訴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系爭機器設備係以承擔富田公司債務方式支付價金,即承
擔富田公司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以及富田公司積欠另一債權人彭周美珠之四百六十萬元債務,原告部分,被告聯興公司係自九十年九月起按月代富田公司償還原告十萬元,償付至九十一年八月份止,一百二十萬元已付清,另彭周美珠部分,被告聯興公司亦已代富田公司清償完畢,有清償證明書可證,被告聯興公司並已取回富田公司所開立予彭周美珠之借據。
⒉富田公司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之機器設備款五百七十七萬
五千元,業由被告聯興公司以承擔富田公司債務方式而給付,依民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富田公司因債務移由被告聯興公司承擔而免責,故富田公司自無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機器設備價金之權利,此與有權利但怠於行使之代位權行使要件殊不相同,是原告主張其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云云,自無可採。
⒊退萬步言,縱認富田公司尚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
價金之權利。然查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八款定有明文,富田公司將其機器設備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並開立銷售商品之統一發票二紙,其縱有請求權,依上開規定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⒋另據被告聯興公司所知,富田公司事後不斷有清償其對原
告之債務,蓋富田公司之負責人甲○○自被告聯興公司退股後,所取得之被告聯興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退股金支票,陸續清償交付原告,故原告對於富田公司現應無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㈠被告聯興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四百
七十二萬五千元、一百零五萬元向富田公司買受如卷㈠第一五頁附表所示機器設備一批,有發票二張在卷為憑(見本件卷㈠第四二、四三頁)。
㈡富田公司代表人甲○○曾以被告聯興公司代表人丙○○及訴
外人彭國全、彭周美珠係向其借用機器設備而非買賣等為由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三六號以買賣關係存在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分書一份附卷(見本件卷㈡第八四至八五頁)。
㈢富田公司曾開立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
之借據九張交予彭周美珠,借據內均表明已收到款項,有借據九張在卷(見本件卷㈠第五八至六六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對富田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對富田公司有已確定支付命令債權額四百五十萬元;被告聯興公司主張原告與富田公司有還款協議,富田公司已還款二百三十萬二千元)㈡富田公司有無積欠彭周美珠借款?㈢原告所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匯款是何種性質?㈣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有無約定由被告聯興公司代為承擔富田公司所欠原告及彭周美珠之債務,以給付被告聯興公司向富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之價金?㈤被告聯興公司有無給付款項給彭周美珠,如有給付,有無發生清償效力?㈥如富田公司得請求被告聯興公司給付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對富田公司有無債權存在?
查原告對富田公司有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金錢債權,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新院昭九十二執賢字第一二三五六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件卷㈠第七頁),且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證述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見本件卷㈠第二八七頁),是原告對富田公司確有債權存在,原告得提起本件代位之訴,先予敘明。
㈡富田公司有無積欠彭周美珠借款?
富田公司曾開立金額合計為四百四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之借據九張交予彭周美珠,借據內均表明已收到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九張在卷(見本件卷㈠第五八至六六頁),雖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案辯稱及本件證稱因九十年八月時,證人甲○○至聯興公司擔任總經理,借據係應彭周美珠要求為免債權人即原告到聯興公司騷擾才虛偽開立,由甲○○之妻 黃梓媚 依照彭周美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存摺,配合彭周美珠七月份已支出現金明細擬下借據,甲○○再補上簽名等語(見本件卷㈠第九五頁即前案卷㈠第二二七頁、本件卷㈠第二八八頁),然富田公司確有向彭周美珠借款一節,業據證人彭周美珠到庭證述在卷(見本件卷㈡第二一至二四頁),並有存款憑條二張可佐(見本件卷㈠第二0五、二0六頁),復以證人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彭周美珠如此要求即貿然開立高達四百餘萬元之借據,顯與常情不符,況上開富田公司所開立予彭周美珠之九張收據,亦與彭周美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九十年七月份往來明細不符(見本件卷㈡第三四至三六頁),是證人甲○○所稱借據係依照彭周美珠七月份已支出現金明細配合所擬即難採信,原告徒以富田公司連續簽發九紙借據、同日接續簽立三紙借據之舉,認與常情不符,而未積極提出有利事證為憑,尚難認其主張彭周美珠與富田公司無借貸關係為真。
㈢原告所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匯款是何種性質?
⒈原告確實已受領合計一百二十萬元匯款,有存款存根聯十
二張可參(見本件卷㈠第四五至五六頁),原告主張每月所收受十萬元款項係富田公司欠原告借款之利息,為被告聯興公司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⒉而上開每月十萬元利息係彭周美珠成立之新公司(按即被
告聯興公司)所支付一節,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件卷㈠二九九頁、前案卷㈠第一三二頁),並有支出明細三張可憑(見本件卷㈠第二0一至二0三頁)。
⒊雖證人甲○○在前案陳稱上開十萬元利息連同另外十萬元
,係被告聯興公司支付向富田公司承租廠房之二十萬元租金(見前案卷㈠第一三二頁),然被告聯興公司係分別以每月七萬五千元、二萬千元之代價向富田公司、樂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富田公司及樂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證人甲○○)承租廠房、辦公室,且合計十萬元之租金係按月匯予台灣中小企銀以清償富田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銀借款本息一節,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件卷㈠第二一九至二二八頁),並有買受人為被告聯興公司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四張、證人甲○○之妻黃梓媚製作之支出明細一張附卷可憑(見本件卷㈠第一九八至二00頁),是證人甲○○於前案陳稱原告所收受之每月十萬元係被告聯興公司支付承租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並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聯興公司所辯該每月十萬元合計一百二十萬元
款項,係被告聯興公司用以支付購買富田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即屬真實。原告所受領之一百二十萬元匯款係被告聯興公司支付富田公司系爭機器設備價金已堪認定。
㈣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有無約定由被告聯興公司代為承擔
富田公司所欠原告及彭周美珠的債務,以給付被告聯興公司向富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之價金?⒈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以五百七十五萬五千元出售予被
告聯興公司一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復有富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及富田公司九十年七月董監事會議記錄載明:「富田公司因業績急速下滑,嚴重影響營運,擬出售機器設備及將廠房出租……」(見本件卷㈠第一九四頁)、經被告聯興公司與富田公司簽立之被告聯興公司承接富田公司外勞之申請說明函亦載明:「富田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故將所有機器生產設備及材料全數賣予聯興公司…」(見本件卷㈠第一九五頁),證人甲○○雖證稱系爭機器設備係無償借予被告聯興公司使用一年,惟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不足採信,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一節,已堪認定。
⒉被告聯興公司係以由被告聯興公司代為承擔富田公司所欠
原告及彭周美珠之債務,以給付被告聯興公司向富田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應付之價金一節,雖為原告及證人甲○○所否認,然被告聯興公司已代富田公司匯款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予原告以支付富田公司積欠原告之利息,業認定如前,而富田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前案答辯時已自承九十年七月份,甲○○與黃梓媚、彭周美珠、 羅玉蘭 (按即被告聯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起至原告住處,商討富田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如何償還,商量結果,同意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彭周美珠、羅玉蘭另外成立公司(即被告聯興公司),以二十萬元承租富田公司廠房,支付富田公司所欠原告利息(見本件卷㈠第一九一頁即前案卷第一0七頁),而證人甲○○前案所辯二十萬元全為租金云云並不實在,實則租金僅有十萬元,所餘即原告每月所收取之十萬元為被告聯興公司所支付等情,業認定如前述,而被告聯興公司與原告並無其他債務,何以願意每月支付十萬元予原告,顯然被告聯興公司所辯係因與富田公司約定,由被告聯興公司承擔富田公司積欠原告及彭周美珠債務以支付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價金等情,當屬事實,堪以採信。
㈤被告聯興公司有無給付款項給彭周美珠,如有給付,有無發
生清償效力?⒈被告聯興公司已代富田公司清償積欠彭周美珠之債務,有
匯款單、收據、彭周美珠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見本件卷㈠第五七頁、第一六九至一七0頁),並經證人彭周美珠到庭結證屬實(見本件卷㈡第二0至二四頁)。
⒉富田公司固於前案始終否認借據之真正及有何積欠彭周美
珠借款情事,被告聯興公司亦已於前案訴訟中知悉富田公司否認與彭周美珠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九十年七、八月時,被告聯興公司債務承擔契約有效成立,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即已移轉至被告聯興公司,縱富田公司事後否認與彭周美珠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聯興公司基於債務承擔而對清償彭周美珠,亦已發生清償效力。
㈥如富田公司得請求被告聯興公司給付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因被告聯興公司對富田公司所負之支付購買機器設備價金債務,已因被告聯興公司承擔富田公司對原告及彭周美珠之債務而履行,且被告聯興公司確已清償原告及彭周美珠,是富田公司已不得再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給付機器設備之買賣價金,即無探究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聯興公司買受原告債務人富田公司之機器設備未支付價金,富田公司得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並非可採,富田公司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支付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權利,已因被告聯興公司履行清償債務承擔之義務而消滅,原告即無從代位富田公司向被告聯興公司請求支付買賣價金,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至備位之訴部分,因系爭機器設備確係富田公司出售予被告聯興公司而非借用,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聯興公司係借用富田公司之機器設備而應返還,亦非可採。原告備位之聲明係以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出借予被告聯興公司為基礎,於此基礎不存在之前提下,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代位及買賣、返還所有物、返還借用物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聯興公司給付富田公司四百五十萬元,由原告受領,或被告聯興公司應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富田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四百五十萬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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