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6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自九十六年二月起,被告即一反常態,每日幾乎一早即出門,至中午時分始返回煮飯,用餐完後,旋即出門,至傍晚時分才再返家,晚餐後又外出,至深夜才回家,且均不告知其出去做何事,迄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加以質問,被告竟離家未返,不知去向,雖經原告、兩造子女及親屬多次連絡被告返家,被告仍拒不返家,被告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判決被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陳述,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自九十五年間起即行為不檢,不僅未支付分文生活費給被告,且動輒毆打、虐待被告,原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毆打被告,致被告之右顏面挫傷瘀青、頭痛;又原告在外與女人陳倉暗渡,動輒驅趕被告離家,並要求與被告離婚,使被告精神上痛苦萬分,被告顧及三名子及家庭生活之圓滿,百般忍受,詎料原告變本加厲,非但不知悔改,甚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毆打被告,致被告雙腿瘀青,復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迫不得已始含淚離家,足見被告實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至何謂正當理由,民法固未明文,惟本諸夫妻同居乃婚姻關係本質之義務,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應客觀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意思為有無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又夫妻同居乃當然之理,是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以原告自九十五年間起即行為不檢,在外與女人暗中交往,不僅未曾支付被告任何生活費用,其且動輒毆打被告,並驅趕被告離家,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再度動手毆打被告成傷,且將被告逐出家門云云,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均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確實受有傷害,然造成之原因為何則不明。證人即兩造之女 蔡文麗 到庭證述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起,即經常早出晚歸,不理家務,外出後未再返家,亦未與家人聯絡,其未見過原告動手打被告,亦不知道被告為何不回家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徵諸證人蔡文麗係兩造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兩造共同生活,對於兩造婚姻及被告是否離家未歸等情,自當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暴力行為致其不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未負擔生活費用、在外與女子交往、要求離婚及驅趕其離家等情,則被告抗辯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即非可採。兩造既為夫妻,被告自當履行同居義務,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反訴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援引前述本訴之抗辯事由外,並以反訴原告在家毫無尊嚴及地位可言,且屢受反訴被告母親居間挑撥,使反訴原告不堪長期之虐侍;嗣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趕出家門後,亦未曾表示要求反訴原告返家團圓之意,顯無絲毫夫妻情義可言,其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實另有居心,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獨子,反訴原告自從嫁進反訴被告家後,從未曾為婆婆煮飯、洗衣;反訴被告及母親對反訴原告一直很好,反訴被告未毆打反訴原告,亦有給付反訴原告生活費,並無如反訴原告所說在外與女人 陳倉渡 及驅趕反訴原告出門等行為。事實上,係反訴原告經常私自外出,或爬山、或泡茶,不在家中煮飯,更不願協助反訴被告從事農務,且將反訴被告種植之作物出賣,所得款項留供己用。又反訴原告與與不詳男子有異常密切之通話,進而離家出走,豈有理由反訴請求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證明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訴請離婚,依首開說明,應由反訴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訴請之離婚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
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夫妻之一
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號著有判例。又所謂身體上之虐待,例如傷害、暴行等行為,精神上之虐待,如重大侮辱等。而虐待是否達不堪同居,則需依客觀標準,不可依主觀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
②本件反訴原告固指述婚後反訴被告動輒毆打原告等
情,然業如前述,反訴原告就其主張於與反訴被告及其母親同居期間受有暴力情事,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已值存疑。況徵之家庭本係各個不同性格之個體一起生活,彼此互相適應、體諒,方能建立家庭之和諧與快樂,而平日夫妻或婆媳相處間偶生衝突齟齬,在所難免,是縱兩造間或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母親0生活上偶有衝突不合,但此均應係家庭成員相處上之磨合問題,彼此均應基於誠摯理性態度,敞開心胸與他造或其他家庭成員溝通、解決,不得一昧指責對方不是,此方係夫妻或婆媳相處之道。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自難僅憑反訴原告之片面指述即遽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③綜上,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復依證人蔡文
麗之證詞觀之(參本訴部分所述),兩造同住期間並未發生任何暴力衝突,縱然兩造間或曾因相處問題而有所齟齬,致情感失和,但客觀上該等事由尚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情事有別。是以,反訴原告對於其主張受有不堪反訴被告同居虐待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甚明。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有關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部分:
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而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
②經查,本件反訴原告自九十六年二月間離家,因反
訴原告對於無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即具有履行同居之義務,其理至明。但反訴原告既自九十四年二月間起拒與反訴被告同居,倘反訴原告僅係短暫與反訴被告分居,衡情兩造原應可藉此讓彼此有冷靜思考及緩和情緒之時間與空間,之後更應本於理性溝通、適時讓步、相愛相敬、分憂解愁及真誠以對之理念,則雙方之婚姻破綻仍不無修補之可能,尚難認客觀上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反訴被告離婚,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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