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上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交簡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清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五時十五分許通過前開道路與圳前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在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情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路況,適有甲○○騎乘腳踏車,沿圳前路往北行進,經前開路口欲左轉向西進入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兩車遂在前開圳前路與臺中縣神岡鄉國道四號交流道下平面道路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遠端鎖骨骨折併移位、右外踝骨骨折併移位、右遠端橈骨、尺骨關節半脫位、頭部損傷併多處臉部撕裂傷及擦傷之傷害。丁○○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查局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警員 林峰德 自首及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表示願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子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第一審、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訴訟診斷書、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既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詳,並有義務予以遵守。查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與騎乘自行車之被害人甲○○發生碰撞,其過失行為,堪可認定。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證,其受傷之結果堪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㈠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之規定已有修正,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於新修正刑法生效前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即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至璋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該員警製作之豐原分局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誤未就前揭二、㈢、㈣所述之比較新舊法部分予以說明,爰予以補充更正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前開說明,於法定量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即無不當,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因此,本院認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本無理由,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合於該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刑其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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