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06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上訴人聯興國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富田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田公司)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三)如前項請求無理由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富田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450萬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四)願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富田公司前向伊借款600萬元,其中4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上訴人聲稱富田公司於90年8月13日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鎮○○○段十六張小段193-1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81-1、81-2建號之廠房等,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上訴人,並將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以577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予富田公司。
(二)又富田公司否認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其表示係配合被上訴人而為虛偽之買賣,實際上係無償使用之借貸關係,使用借貸期間為一年,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查封,故被上訴人與富田公司間之買賣約定應為無效。另因系爭機器設備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已逾一年,富田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或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富田公司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
(三)富田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前述權利,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富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若認富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買賣關係,則伊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返還借用物之意思表示;於被上訴人不能返還時,伊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賠償等情。先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富田公司450萬元,並由伊代為受領;備位之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動產返還富田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450萬元,並均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伊就系爭機器設備係以承擔富田公司之債務方式支付買賣價金,即承擔富田公司積欠上訴人120萬元債務及富田公司積欠另一債權人 彭周美珠 之460萬元債務。上訴人部分,伊自90年9月起按月代富田公司償還上訴人10萬元,至91年8月份止,已付清120萬元。另彭周美珠部分,伊亦已代富田公司清償完畢,有彭周美珠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可證,伊並已取回富田公司開立予彭周美珠之全部借據。
(二)富田公司出售予伊之機器設備款577萬5000元,業由伊以承擔富田公司債務方式而清償完畢,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富田公司因債務移由伊承擔而免責,故富田公司無向伊請求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云云,自無可採。
(三)退步言之,縱認富田公司尚有請求伊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權利;然富田公司係於90年間將機器設備出售予伊,,其縱有買賣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
(四)另富田公司之負責人 陳昭田 原係伊公司股東,自伊公司退股後,所取得之伊公司支付其材料款及退股金支票,陸續清償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富田公司已無45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富田公司曾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於90年8月8日、90年8月20日分別以472萬5000元、105萬元向該公司買受機器設備之統一發票二張(見原審卷第1宗42、43頁)。
(二)富田公司代表人陳昭田曾以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乙○○及訴外人 彭國全 、彭周美珠係向其借用機器設備而非買賣等為由,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27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2宗84-85頁)。
(三)富田公司曾開立金額合計為444萬8955元之借據九張予彭周美珠,借據內均表明已收到款項(見原審卷第1宗58-66頁)。
四、關於上訴人對富田公司有無債權存在部分:經查上訴人對富田公司有450萬元本息之金錢債權,有原法院92年12月17日新院昭92執賢字第12356號債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7頁);富田公司之代表人陳昭田(原名陳駿翔,見原審卷第1宗24-25、28頁)亦到場證稱富田公司已無營業,與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286-287頁),上訴人主張伊對富田公司有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又富田公司既已停止營業,上訴人提起本件代位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向富田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部分:經查富田公司將系爭機器設備以577萬50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張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42、43頁);又富田公司90年7月之董監事會議記錄亦載明:「本公司近數月來業績急速下滑,嚴重影響營運,擬出售機器設備及將廠房出租…」(見原審卷第1宗194頁),被上訴人與富田公司共同出具之被上訴人承接富田公司原僱用之本國勞工及外勞之「申請說明函」亦載明:「富田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虧損,故將所有機器生產設備及材料,全數賣予聯興公司…」(見原審卷第1宗195頁);雖證人即富田公司之代表人陳昭田到場證稱系爭機器設備係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一年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86-287頁),惟陳昭田係富田公司之代表人,其就系爭機器設備係出售或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所為證詞,與富田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仍有所有權有利害關係,且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陳昭田此部分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富田公司有出售系爭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六、關於富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若商人所出售者係其生財器具,則無該條款之適用,而應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參照)。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之生財器具,而非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見富田公司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1宗26-27頁),被上訴人抗辯富田公司對伊之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不得代位富田公司對伊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為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與富田公司間有無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承擔富田公司所欠上訴人及彭周美珠之債務,以給付被上訴人向富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以代為承擔富田公司所欠上訴人及彭周美珠之債務,給付伊向富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應付之價金一節,雖為上訴人及證人陳昭田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自認伊有自被上訴人受領合計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該120萬元係被上訴人承租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用以清償富田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並經證人陳昭田到場及在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證稱係彭周美珠成立之新公司(即被上訴人),一年間每月給付伊20萬元抵償承租廠房租金(見原審卷第1宗299、81頁)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分別以每月7萬5000元、2萬元之代價向富田公司、樂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二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昭田)承租廠房、辦公室,該合計10萬元之租金係按月匯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用以清償富田公司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本息一節,有上開二公司所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四張及陳昭田之妻 黃梓媚 製作之支出明細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198至200頁),原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亦為此認定,有該判決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219-228頁);按陳昭田係富田公司之代表人,其就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機器設備價金所為證詞,與富田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得否對被上訴人再請求給付價金有利害關係,所稱上訴人收受每月10萬元係被上訴人支付承租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予伊之120萬元係支付廠房租金而非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受領每月10萬元合計120萬元之款項,係伊用以支付購買富田公司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堪信為真實。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120萬元非支付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因該120萬元非被上訴人支付承租富田公司廠房之租金,已如前述,上訴人復無法說明該120萬元係何價款,被上訴人亦得以此伊已代富田公司給付上訴人之120萬元對抗上訴人代位行使富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不得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二)另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伊承擔富田公司所欠彭周美珠之債務,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向富田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部分;按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係以伊承擔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對抗上訴人代位行使富田公司對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合先說明。經查富田公司曾開立金額合計為444萬8955元之借據九張予彭周美珠,借據內均表明已收到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九張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58-66頁)。雖富田公司之代表人陳昭田在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辯稱及在本件證稱:90年8月間,伊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借據係應彭周美珠要求為免債權人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騷擾才虛偽開立,由伊之妻黃梓媚依照彭周美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配合彭周美珠7月份已支出現金明細簽立借據,伊再補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1宗288、95頁)。惟查富田公司確有向彭周美珠借款一節,業據彭周美珠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宗21-24頁),並有存款憑條二張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05、206頁);按陳昭田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所稱僅因彭周美珠上開要求即貿然開立總金額高達400餘萬元之借據,顯與常情不符;況富田公司所開立予彭周美珠之九張收據,並未能認與彭周美珠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90年7月份之往來明細相符(見原審卷第2宗34-36頁),故陳昭田證稱借據係依彭周美珠之銀行存摺已支出現金明細配合擬具,即難採信。上訴人徒以富田公司連續簽發九紙借據、同日接續簽立三紙借據之舉,認與常情不符,而就所主張借據係通謀虛偽所為並未舉證證明屬實,其主張彭周美珠與富田公司無借貸關係,尚難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富田公司積欠彭周美珠上開債務,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代富田公司清償積欠彭周美珠之債務,有匯款單、收據、彭周美珠所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7、169-170頁),並經彭周美珠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20-24頁)。富田公司雖在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16號事件始終否認借據之真正及積欠彭周美珠借款,而被上訴人亦已在前開訴訟中知悉富田公司否認與彭周美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然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負有債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與彭周美珠合意承擔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即因而消滅,縱富田公司因否認與彭周美珠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據此否認被上訴人對彭周美珠所為之清償,亦不影響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之承擔而消滅。另姑不論被上訴人對彭周美珠所為清償是否屬實,被上訴人既承擔富田公司對彭周美珠之債務,其亦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代位富田公司行使之買賣價金請求權。
(三)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伊已代為承擔富田公司所欠上訴人及彭周美珠之債務,富田公司對伊已無系爭機器設備價金之債權存在,應屬有據。另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除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外,尚另欠富田公司應收票據716萬8814元及欠材料、庫存、半成品之價金254萬4975元,伊亦得代位請求云云,經核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許,附此說明。
八、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是否係富田公司無償借與被上訴人部分:經查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富田公司得依民法第767條或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富田公司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伊依民法第242條主張均由伊代為受領云云,均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富田公司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之權利,為不足採,上訴人先位之訴代位富田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450萬元,為無理由;又因系爭機器設備係富田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而非借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借用富田公司之系爭機器設備而應返還,亦非可採,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時,應賠償富田公司450萬元,並均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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