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45號原告丙○○被告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 曾秋風 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原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其全部營業、資產、債務由被告承受)申請彰化銀行存款戶團體傷害保險,而經被告審核通過,每次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要保人為彰化銀行,保險費則由曾秋風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金受益人則為原告。
二、曾秋風於保險期間之93年7月間,因眼睛白內障而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後,因感染引發化膿性眼內炎,於同年7月9日開刀病住院接受治療。詎曾秋風於同年月19日,意外跌落病床,依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載,曾秋風當時係頭向下躺在地上,且因其已截肢,故該院醫師判斷係意外跌落病床,疑似顱內出血死亡。因曾秋風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則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理賠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原告於93年9月間即檢具相關文件,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惟均遭被告退件,並於93年11月12日再次表示拒絕理賠。且被告拒絕理賠已逾保險法第34條所規定之15日期間,爰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即自被告再次表示拒絕理賠之翌日即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雖以無法確定曾秋風死亡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而拒絕理賠,然此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曾秋風因顱內出血死亡,與前開白內障手術無關,亦無所約定除外責任不賠之事由,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護理紀錄單記載,曾秋風於死亡當日下午5時5分仍臥床休息,卻於25分鐘後,經護士發現頭向下躺在地上,足證確有跌落病床之意外,至其跌落病床有無聲響、或旁人未注意致未聽聞,均不足認係無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不以具有外傷為要件。
(二)曾秋風有高血脂、糖尿病、洗腎、高血壓等慢性病史,然均與本件因意外跌落病床,疑似顱內出血之死因無關。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曾秋風係因意外跌落病床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依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民國93年7月19日因意外跌落病床,疑似顱內出血死亡」而主張曾秋風係因意外事故死亡。然:
(一)原證2之護理紀錄單記載「:::發現病人頭向下躺在地上無外傷(家屬當時在浴室內準備洗澡)::(同時詢問臨床病友及家屬有無發現或聽到病人跌落聲音;皆表示無)病人無呼吸及心跳:::」。自不得以曾秋風躺在地上,即推斷其「意外跌落病床」。
(二)曾秋風急救過程中,並未作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或任何相關檢查。而長庚醫院出具之曾秋風住院診療摘要,則記載其心肺衰竭併血溶性休客、顱內出血、疑似急性心肌梗塞、疑似慢性腎性衰竭、糖尿病、心衰竭、左眼眼內炎。至入院紀錄則載明其病史有慢性腎衰竭並有心臟病、心臟缺血致左心室衰竭擴大區域43.6%、高血壓、糖尿病。然系爭病歷資料亦無顱內出血之記載,醫師推斷曾秋風顱內出血,自乏依據。
(三)則①前開所記載「頭向下」究何所指,語意不明。②曾秋風頭部與身體各部位皆無外傷痕跡,如何認定係因意外跌落病床,且頭部因此受創?③長庚醫院既未作斷層掃描、磁振造影或任何相關檢查,則如何判斷顱內出血,其依據何在?④若曾秋風意外跌落床下,且頭部撞擊地面,為何左右病床病患及家屬均未聽到任何聲音?⑤長庚醫院入院紀錄記載前開多項病史,而住院診療摘要亦記載其顱內出血、疑似急性心肌梗塞、心衰竭,為何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疑似顱內出血,而未審酌前開多項記載?⑥為何死亡證明書係由台北市信義區衛生所開立,且「死亡種類」欄,亦經塗改。因有前開諸多疑點,自難認原告已就曾秋風係因意外死亡負舉證之責任。
(四)況曾秋風若真係顱內出血死亡,亦不能排除係內發疾病所致,若係外傷性顱內出血,曾秋風當有頭部外傷。
(五)依長庚醫院95年12月6日(95)長庚院字第1143號函,可知心衰竭、心肌梗塞、慢性腎性衰竭等疾病皆可能為曾秋風死亡原因,自難僅憑長庚醫院93年7月20日之不實病歷,即遽認曾秋風死於意外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曾秋風於91年間向被告(原為美商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其全部營業、資產、債務由被告承受)申請彰化銀行存款戶團體傷害保險,而經被告審核通過,每次保險期間為1年,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要保人為彰化銀行,保險費則由曾秋風設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帳戶自動轉帳扣繳,保險金受益人則為原告。
二、曾秋風於保險期間之93年7月間,因眼睛白內障而前往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後,因感染引發化膿性眼內炎,於同年7月9日開刀病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月19死亡。
三、系爭之護理紀錄單記載「姓名:曾秋風」、「日期004/07/19」、「:::發現病人頭向下躺在地上無外傷(家屬當時在浴室內準備洗澡),立即叫喚病人發現病人無意識:::故立即叫喚家屬協助病人躺回床上(同時詢問臨床病友及家屬有無發現或聽到病人跌落聲音;皆表示無):::病人無呼吸及心跳:::」。
四、若曾秋風確係因意外跌落病床致顱內出血死亡,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20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前開兩造不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團體險理賠照會單、長庚醫院護理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甲○○結證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其所開立,當日在桃園長庚醫院值班醫師打電話告訴伊,說該病患曾秋風突摔落病床、意識不清、生命跡象微弱,最後急救無效死亡。其不記得是哪些醫師告訴伊病患係跌落病床造成死亡,但其肯定係別人告知,其使為前開判斷,因當時其不在現場,故無法判斷是否真正為前開原因而造成病患死亡等情明確;與顱內出血要儀器檢測始知,因本件未經儀器檢測,故其於診斷證明書才寫疑似,若肯定顱內出血係因外傷導致則一定會記載,但本件因僅是疑似顱內出血,且其未看到病患遺體,因當時其在台北長庚醫院值班,而死者家屬很快將遺體運走致無從作判斷;及沒找到曾秋風昏倒之真正原因,亦即無法確定曾秋風是因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次查證人乙○○結證稱系爭死亡證明書為其所開立,曾秋風家屬當時持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給伊,其上已記載曾秋風疑似顱內出血死亡,且因當時曾秋風遺體並無外傷,頭部亦無外傷,故其認定無他殺嫌疑,始根據前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而開立死亡證明書,至死者死因,其則無法判斷等情明確(見本院前開言詞辯論筆錄)。另查證人戊○○○○亦結證稱因曾秋風當時並未作病理解剖,故並不清楚其真正死亡原因;而診斷書及病歷摘要之記載乃依當時病理記載推斷曾秋風可能死亡原因,因家屬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而須記載原因,至詳細真正死亡原因須做病理解剖才知道,曾秋風未做病理解剖,無法確認其死因是顱內出血等情明確(見本院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由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參酌以觀,系爭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與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曾秋風係跌落病床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曾秋風係跌落病床造成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系爭保險事故即意外事故之發生。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即原告無法證明曾秋風確係因意外跌落病床致顱內出血死亡發生意外事故,則其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及其法定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葉泰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