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58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15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跛腳明」之成年男子,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某時,在臺中公園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湖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密碼交予綽號「跛腳明」之成年男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俟綽號「跛腳明」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後,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下旬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向乙○○佯稱欠繳電話費及帳戶涉有不法款項進出等為由,使乙○○陷於錯誤,在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甲○○郵局帳戶為其轉帳帳戶,並提供語音轉帳密碼予上開不詳姓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遂於95年5月29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甲○○郵局帳戶內,嗣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調查時均未表示有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綽號跛腳明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單純出售本件郵局帳戶,未和跛腳明一同詐欺被害人,且詐欺所得分文未拿,應非共同詐欺云云,又辯稱:我的戶頭在朋友那邊,他說有什麼事情要用,我拿給他,我朋友有拿給我5千元給我,我還交給我朋友身分證影本、印章。我朋友說要拿去補稅用的,我等於是賣給他的。不知朋友的真實姓名。我確認對方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明確,復有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乙○○臺灣銀行帳戶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上開帳戶確係由不詳姓名之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明。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茲查:
1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
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係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有想過賣帳戶給別人會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出售本件郵局帳戶時,確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亦明。
2近來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始否認犯行,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實施詐術之跛腳明及不詳姓名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實無足採,其上訴原無理由。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刑,其判決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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