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之通訊行,以自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手機SIM卡後,旋即於該通訊行前,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餘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手機門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揭電話向乙○○謊稱:
中獎須繳付稅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五萬八千元、十萬元至 曾雅微 所申辦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匯款三十二萬元至 王俊能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不另行簽分偵辦)所申辦之臺中福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癌症第四期,又缺健保費和醫療費,不疑有他,就將六支手機門號賣給那個業務員,不知他會拿來犯罪用;伊因得鼻咽癌末期,仍在治療中,無法工作,又育有一子,積欠醫療費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曾雅微之臺中商銀崇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影本、王俊能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各一份及乙○○之匯款申請書三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初一個朋友阿宏說要幫伊辦電話,他叫伊把電話賣給他,一支賣一千多元,伊在板橋南雅夜市一家通訊行辦,當場辦出來手機門號就交給阿宏,阿宏說他不能辦,伊猜想他可能會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並於當庭表明承認幫助詐欺犯罪,有訊問筆錄可憑。被告於一次申辦六支行動電話門號,並於辦畢立即出售予「阿宏」,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申辦行動電話使用,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經濟困頓,益見其無使用六支行動電話之必要,其申辦六支行動電話,明顯意在販售牟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事先繳納高額之手續費或保證金(事實上電信業者為推廣業務,申請門號多為免費),是則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使用非熟識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故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來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門號預付卡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不同,
然僅為文字之修正,實體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此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五、論罪科刑:㈠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姓
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乙○○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侵占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不良,其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無異助長不法,因其行為導致被害人乙○○損失47萬8千,其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上訴本院又翻異前供,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