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6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三行之「確定,」後,應增列「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五行之「竊取」,應更正為「以徒手址下之方式,竊取」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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